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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士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士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士凡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現行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雖均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惟附表編號1與2、3與4、5與6之犯罪手段、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且犯罪期間長達8年,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30日後某不詳時間 107年2月9日後某不詳時間 104年4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3、3179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3、3179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17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4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5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12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 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註1) 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註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176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2、7561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2、75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12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6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應
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應予
更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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