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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玉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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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玉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筷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1次,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06.19 106年底某日 103年2月中旬某日至103年9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 第41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95號 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0.10.26 112.05.17 111.06.14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 第41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95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4467號  確定日期 110.11.30 112.05.17 113.04.25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4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13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3執更64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7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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