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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聲請人
即被告
蘇力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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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561、1545、155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力威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資料(經隱匿蘇力威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蘇力威為申請假釋所需,請求准予付與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及開庭筆錄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分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155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及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5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因申請假釋之需為由,聲請付與相關審判筆錄影本,本院審核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應付與之資料  1 本院109年4月14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卷第117至139頁)。  2 本院10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二第15至96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一第481至482頁)。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8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卷第143至144頁)。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8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卷第145至14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1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