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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上訴人
即原告
許弘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呂侑星

0000000000000000

王韋恩 遷出國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呂侑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許弘毅告訴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呂侑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已諭知被上訴人免訴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9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侑星及王偉恩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檢察官上訴之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免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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