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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彭志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售健康食品、與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正常報到,係因飲酒後誤為施用,嗣後也未再施用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本案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量刑;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於112年9月23日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至70頁),被告未能珍惜該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且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不到半年內,再為本案同時犯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實不宜宣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底刑即有期徒刑6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法定減刑事由漏予適用,抑或有何重大量刑因子審酌違誤抑或未予審酌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其易科罰金機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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