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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凱鈞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鈞(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係犯強盜重罪,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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