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許添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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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添琮(下稱被告)前因他案提起上訴時,上訴期間之計算均有扣除星期假日,原裁定未予扣除,逕以逾越上訴期間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難認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上訴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逕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其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倘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逾期,而上訴期間之末日倘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縱期間有包含若干休息日,亦無從扣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並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之事實,有該判決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23、231頁),被告如逕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算20日,至113年3月27日即告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章日期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抗告意旨謂上訴期間之計算均有扣除星期假日等語。惟除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外,縱期間有包含若干休息日,亦無從扣除,業如前述,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13年3月27日既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期間自無從扣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認上訴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星期假日等語,容有誤會。從而,原審以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裁定上訴駁回,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