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健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復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刑併予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2.06 ①110.05.12至110.05.18 ②110.05.18 ③110.05.24至110.06.1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4、761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4、76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 判 決 日 期 113.04.10 113.04.1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5 113.07.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2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