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宏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銘(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0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社會法益),編號4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編號5、7、8所示之罪為詐欺罪、侵占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編號6所示之罪為恐嚇取財得利罪(恫嚇使人心生畏懼,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於民國(下同)00年0月間、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長達7年多,且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