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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明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等,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111年度易字第63、64、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54號、5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明宏(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等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敘述具體理由,而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及證據,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已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二)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至113年4月11日止,並未依本院裁定意旨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補正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補足應檢附之證據後,仍得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