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達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彭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33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0、22807、23286、2328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8、7123、8971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83、22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李彥達(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固屬卓見,惟查:
⒈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登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轉帳,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在家樂福南投店(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另案被告許志漢(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51、46338號、112年度偵宇第6756、10441號提起公訴)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1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如上訴書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8張,並於上開電信公司之門市完成身分認證開通使用,再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8張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園成員。
⒊另案被告張竣湖(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51、46338號、112年度偵宇第6756、10441號提起公訴)為多元計程車司機,依其職業常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宅配公司依里程計費之費率遠較多元計程車里程費率便宜,委任多元計程重司機取件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且該提款卡可能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進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達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加入暱稱「高建志」、「高承慶」、「張嘉睿」、「柯丞鴻」、「高允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
⒋另案被告張竣湖與詐欺集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架設「LS聯信理財」粉絲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1sloan888),張貼可協助申辦貸款之廣告,曾佩儀(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宇第43520、44190、476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89、7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6月20日,經由網路瀏覽上開粉絲頁面廣告後留下個人資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1分許,接獲自稱「張嘉睿」之人以上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0000000000號碼來電,在電話中指示曾佩儀使用通訊軟體Line搜尋ID:0000000000,將「張嘉睿」加為聯絡人,「張嘉睿」再透過Line指示曾佩儀以Line聯繫暱稱「高建志」之人,「高建志」則係誆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曾佩儀配合提供存摺、提款卡云云,致曾佩儀陷於錯誤,依「高建志」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台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轉出帳號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持有人陳饒鳳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行由檢警偵辦),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五權一店前,將其含有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另案被告張竣湖,另案被告張竣湖則依「高建志」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急診室外,將包裹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曾佩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後,旋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手機插入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SIM卡,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變更使用者代號、密碼,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測試轉帳5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持有人為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確認曾佩儀之台新帳戶可順利將款項轉出後,詐欺集團即自111年7月4日起,分別對上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張薰芳、邱雅君、張若儀、黃渼淨、吳鳳徐、陳美卿、留若榛、楊雅君、張喬涵、陳莉莉、王雅芳、朱宸廷、張哲菖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曾佩儀之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㈡被告前曾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公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審理判決。而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與前案相同,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判決。原審未及併案審理,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適性。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地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雖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始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否則即無法成立幫助犯。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手機插入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變更不知情之曾佩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足認本案門號非持以聯絡或對上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用,亦非以該門號取得供上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帳號使用,實難認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SIM卡有何對詐騙上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犯行施以助力或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結果有直接重要關係而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
㈡綜上,無法證明被告同時地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此部分行為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犯罪而無從併同審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與前案相同,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判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未及併案審理容有未當等語,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乃是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使然,但若認併案部分無法證明犯罪而無從併同審判,則法院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83、2284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既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與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併同審判,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之範圍,應退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鄭宇軒、林宥佑、賴政安、吳慧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1號、第33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22807號、第23286號、第232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第7123號、第8971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仟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51
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
成立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筆
錄、附件四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李彥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
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並領取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李彥達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
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哥哥
」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BitCoke陳智華」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楊欲慶,詐稱楊欲慶若欲取回先前在投資網站
「BITCOKE」所投資之款項,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
等語。致楊欲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1時19分許,在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大眾分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康有珽(原名康育騰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康有珽帳戶,康有珽所涉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康有珽帳戶匯款
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欲慶發覺遭
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瀾依」、「mr.麥」之成年成員,以交
友軟體「ZOE」、「LINE」聯絡劉毓菁,詐稱劉毓菁可投資
博弈網站「摩根大通」以獲利等語。致劉毓菁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康有珽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康有珽帳戶匯款
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劉毓菁發覺遭
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1年3月2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許志雄」、「李夕」、「李古葉」之成年成
員,以「LINE」聯絡李佩蓉,詐稱李佩蓉可投資香港房地產
以獲利等語。致李佩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0時17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白詠甄所申辦兆豐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詠甄帳戶,
白詠甄所涉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旋遭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佩蓉發覺遭人詐騙,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1年6月8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仁俊」、「線上客服」之成年成員,以「
LINE」聯絡李宜臻,詐稱李宜臻可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跨
境電商「TiKi」以獲利等語。致李宜臻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4日10時9分許,至新北市三峽區住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白詠甄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宜臻發覺遭人詐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11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淑悅」、「客服中心(財務部)」之成年
成員,以社群軟體「IG」、網際網路及「LINE」聯絡李志隆
,詐稱李志隆可在網址add799.com之平臺上,投資儲油以獲
利等語。致李志隆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3時5分許,在
臺中市西區住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5萬元、10萬元共15萬元至白詠甄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志隆發覺遭人詐騙,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曹豆豆」、「幸福一家人」之成年成員,以
「LINE」聯絡林坤佑,詐稱「曹豆豆」願與林坤佑結婚,須
林坤佑支付「曹豆豆」至臺灣之費用等語。致林坤佑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4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1000元至白
詠甄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
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坤
佑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峰」之成年成員,以「LINE」聯絡紀虹彤
,詐稱因「陳峰」為紀虹彤下注網站「臺灣海外彩券網」,
已中獎1400萬元,須紀虹彤繳納費用以領取彩金等語。致紀
虹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30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至白詠甄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紀虹彤發覺遭人詐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11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鄭冠傑」、「線上客服」之成年成員,以
「LINE」聯絡廖彩惠,詐稱廖彩惠可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
跨境電商「TiKi」以獲利等語。致廖彩惠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4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白詠甄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廖彩惠發覺遭人詐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九)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北方的孤狼」、「王杰」、「ceva在線專屬
客服」之成年成員,以「抖音」、「LINE」聯絡游昕誼,詐
稱游昕誼可在網路投資平臺「ceva搶購平臺」投資商品以獲
利等語。致游昕誼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在基隆市仁愛區住處,接續於111年7月1日13時33分許、同
年月4日9時35分許、12時1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300
0元、5萬8000元、2萬5000元共11萬6000元至白詠甄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
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游昕誼發覺遭人
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啊是黃宇賢呀!」、「TIKI線上客服」之成
年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聯絡劉妙偀
,詐稱劉妙偀可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跨境電商「TiKi」以
獲利等語。致劉妙偀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47分許,
在雲林縣大埤鄉住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匯款2萬6000元至白詠甄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劉妙偀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十一)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楊建輝」之成年成員,以「LINE」聯絡
曾天助,詐稱「楊建輝」可提供「今彩539」之明牌,曾
天助須繳納入會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致曾天助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1日13時50分許
、同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仁美郵局,匯
款3萬元、5萬元共8萬元至白詠甄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曾天助發覺遭人詐騙,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二)於111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張瑋如」、「Sarah」、「美國納斯達
克客服」之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I-PAR」、「LINE」
聯絡陳建宏,詐稱陳建宏可在網路平臺「美國納斯達克」
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1年7月4日10時41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匯款3萬元、3萬元共6萬元至白詠
甄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
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
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陳建宏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三)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jodie snow」、「小林」之成年成員
,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絡阮氏香,詐稱阮氏
香在網路平臺「太陽城」投資獲利1075萬元,為領取獲利
須繳付相關費用等語。致阮氏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
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和
平分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康有
珽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康有珽
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
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阮氏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四)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逸軒」、「chenm0730」之成年成員
,以電話及「LINE」聯絡張又梅,詐稱張又梅可投資博奕
網站「金沙娛樂」以獲利等語。致張又梅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24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
路郵局,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8萬元至康有
珽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康有珽
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
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張又梅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五)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
「B2」、「LINE」聯絡楊芷嫻,詐稱楊芷嫻可在網站「融
合國際」,投資農產品以獲利等語。致楊芷嫻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9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
山銀行楊梅分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9萬
2000元至康有珽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自康有珽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
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楊芷嫻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欲慶、劉毓菁、李佩蓉、李宜臻、李志隆、紀虹彤、
游昕誼、劉妙偀、曾天助、陳建宏、阮氏香、張又梅、楊芷
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三重分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旗山
分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彥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欲慶、劉毓菁、李佩
蓉、李宜臻、李志隆、紀虹彤、游昕誼、劉妙偀、曾天助、
陳建宏、阮氏香、張又梅、楊芷嫻、被害人林坤佑、廖彩惠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一卷27至39頁)、康有珽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二卷51至79頁)、白詠甄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單筆查詢(偵四卷29至99頁)在卷足據。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楊欲慶之簡訊紀錄
(偵二卷129至135頁)、匯款回條聯(偵二卷123頁)附卷
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李佩蓉之簡
訊紀錄(偵十二卷31頁)、匯款申請書(偵十二卷29頁)、
存摺影本(偵十二卷33至39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李宜臻之簡訊紀錄(偵十三卷81至
89頁)附卷可據。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
李志隆之簡訊紀錄(偵十四卷35至102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偵十四卷32、33頁)、存摺影本(偵十四卷21頁)附
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被害人林坤佑之
簡訊紀錄(偵十五卷89至1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
十五卷71頁)在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
告訴人紀虹彤之簡訊紀錄(偵十六卷69頁)、匯款申請書(
偵十六卷61頁)、存摺影本(偵十六卷63至67頁)在卷可證
。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另有被害人廖彩惠之簡訊紀
錄(偵十七卷45至60頁)附卷足鑑。就犯罪事實欄一(九)
部分,另有告訴人游昕誼之簡訊紀錄(偵十八卷47至8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十八卷43頁)在卷堪徵。就犯罪事
實欄一(十)部分,另有告訴人劉妙偀之簡訊紀錄(偵五卷
229至239頁)、存摺影本(偵五卷223至224頁)附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曾天助之簡訊紀
錄(偵六卷65至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59、
61頁)附卷可按。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二)部分,另有告訴
人曾天助之簡訊紀錄(偵四卷163至166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偵四卷157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部分,另有告訴人阮氏香之匯款收執聯(警卷55頁)、存摺
影本(警卷51頁)附卷供參。就犯罪事實欄一(十四)部分
,另有告訴人張又梅之簡訊紀錄(偵十一卷115至12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109頁)附卷供憑。就犯罪
事實欄一(十五)部分,另有告訴人楊芷嫻之簡訊紀錄(警
二卷30至3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109頁)
附卷供據。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
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
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
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
對方均係藉由電話、LINE簡訊等通訊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
,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
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
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
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
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定第15
條之2,且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上
開增定條文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增定條文,係於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時,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
正犯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或他人對帳戶之使用未成立犯罪
者,始有適用。若行為人係出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
之正犯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將帳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犯罪使用者,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自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本案被告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並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使用,已如上述。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顯無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事,應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楊欲慶、劉
毓菁、李佩蓉、李宜臻、李志隆、紀虹彤、游昕誼、劉妙偀
、曾天助、陳建宏、阮氏香、張又梅、楊芷嫻、被害人林坤
佑、廖彩惠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190號、第22807號、第23286號、第23288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第7123號、第8971號)
,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觀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交付本案帳戶,得
收取3000元報酬之犯罪動機。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
罪手段。復所為造成告訴人楊欲慶、劉毓菁、李佩蓉、李宜
臻、李志隆、紀虹彤、游昕誼、劉妙偀、曾天助、陳建宏、
阮氏香、張又梅、楊芷嫻、被害人林坤佑、廖彩惠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到庭告訴人李宜臻、李志隆、游昕誼、陳建宏、張又梅調解
成立且分期履行中,另就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為
賠償之態度。此有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
(院一卷234至235頁)、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222號(院一卷177至178頁)、附件三即本院本院112年司
附民移調字第43號(院一卷175至176頁)、附件四即本院11
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筆錄(院一卷316至317
頁),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院一卷244、322頁,院二卷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院一卷320頁)、存提款交易憑證(院一卷324、326頁,院
二卷29、31頁)、存款人收執聯(院一卷328、330頁,院二
卷3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院一卷246至248頁)存卷資憑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庭告訴人李宜臻、李志隆、游
昕誼、陳建宏、張又梅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
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李宜臻、李志隆、
游昕誼、陳建宏、張又梅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李宜臻
、李志隆、游昕誼、陳建宏、張又梅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
,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為一期共22期、50期、40
期、40期、45期之分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至四之本院調解
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
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
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本案告訴人楊欲慶、劉毓菁、李佩蓉、李宜臻、李
志隆、紀虹彤、游昕誼、劉妙偀、曾天助、陳建宏、阮氏香
、張又梅、楊芷嫻及被害人林坤佑、廖彩惠遭詐欺而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以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
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