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柏翔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2、15975、3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柏翔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柏翔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柏翔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惟原審就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檢察官並未執此作為上訴理由,顯未對原審上開裁量不服,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為免重複評價,認並無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無可採。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共約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被告現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