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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梁名勝、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增列「帳戶個資檢視」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帳戶資料虛偽填載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電磁紀錄資料有所主張,客觀上可認該虛擬帳戶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己利,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帳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於民國107 年8 月初,向其友人梁名勝借得梁名勝申
    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竟隨即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梁名勝同意,在雲林縣
    斗六市○○路0 號住處,上網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網頁後,在網頁上冒用梁名勝之身分,輸入梁名勝之舊名「
    梁茗勝」及上開帳戶資料,向該公司申請虛擬帳戶而行使之
    ,因而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名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王慶偉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1月26日電子郵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臉書
    對話紀錄、和解書、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 年3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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