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
- 原告
- 李湘琦
- 被告
- 林伯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伯翰所犯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月10日上午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伯翰賠償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另假執行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