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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原告
李湘琦
被告
林伯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伯翰所犯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月10日上午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伯翰賠償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另假執行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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