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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稘蒲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稘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大維證詞與卷證比對下,無法證明告訴人的臉、手受傷是被告所為,告訴人的證詞有講到沒有驗傷,嘴巴內部沒有受傷或是流血,一般來說,若用拳頭打到臉,嘴巴內部最脆弱,一定會有受傷或流血,但告訴人在原審交互詰問時,明確表示其嘴巴內部沒有受傷或流血,可以證實被告出手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⑵另現場處理及拍照之員警鄭文民雖證稱告訴人的手部紅腫傷勢不是帶手銬造成,但證人鄭文民不可能承認自己有職務上疏失,又從偵卷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看起來比較像是帶手銬所殘留,是本件無法證實係被告揮拳毆打造成告訴人的臉、手受傷。⑶再觀原審勘驗內容,告訴人有對被告稱「你來打我看看」等語,可見告訴人並無心不甘情不願,而有自由意志遭受壓制之無奈情形,符合告訴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大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我車窗旁叫我下車,不肯離去,並將手伸進車窗打我;我當時一手扶方向盤,另外用左手去擋被告;我當時左臉頰遭被告揮拳打傷,有一點點紅腫也有一點痛;另外左手腕的地方也遭被告打到,有點紅紅的,稍微會痛,這不是後來被警察上銬時造成的;我因為傷勢沒有很嚴重,所以沒有去驗傷,被告就一直用拳頭透過車窗往裡面打,我都沒有動手打被告;被告曾經2次打開駕駛座旁左側車門,所以我趕快將車門關上,後來並且上鎖等語;車上原本有1位乘客,我請他下車再搭其他車輛等語(見原審第58-64頁);且⑴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審卷第55-56頁):①02:02時,被告伸手進入車內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往車窗拉,可聽見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曾雅婷說「不要再打了啦」,隨後告訴人掙脫被告的手。②02:49至03:00間,被告再度伸手進車內抓住告訴人衣服,告訴人掙脫後,朝窗戶方向傾身。被告隨後又伸手進車內朝告訴人揮拳。可聽見證人曾雅婷說「不要這樣啦,走啦」。③03:05至03:21間,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囂,被告伸手進車內對告訴人揮了數拳,及⑵原審勘驗公車左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審卷第54-55頁):①02:02至02:21間,可見被告靠近公車駕駛座車門,並有激烈之肢體動作。公車車門被打開(無法看出是誰開啟),被告隨後拉開車門要告訴人下車,車門又被關上。②02:49至03:00間,可見被告在車外有拉扯、舉起拳頭之動作。③03:14至03:21間,被告再度靠近車門,告訴人手伸出車外,被告撥開告訴人後,舉起拳頭朝車內揮數次。是上述⑴⑵原審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有朝車內之告訴人揮拳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該光碟影片過程連續不中斷,從影片一開始到被告表示後面請警察到場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另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之女友曾雅婷更稱「不要再打了」、「不要這樣,走拉」,可見曾雅婷勸阻被告停止毆打、趕快離開之意,足認告訴人之指證確有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

㈡有關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部及左腕紅腫之傷害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大維證述明確可採(詳前述㈠),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偵37-39頁)在卷可憑,且前往現場處理及拍攝照片之員警鄭文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後,被告及告訴人都要提告,就現場逮捕兩人,兩人都有上銬,我印象119有來,我有問雙方,雙方都表示不願就醫,告訴人受傷照片是我拍的,告訴人指的部分有一點紅腫,我們上手銬沒有用很緊,因為我們也沒有拉扯,雙方都很配合,應該不至於因上手銬造成告訴人手紅腫等語(原審卷第66、69-70頁),可見告訴人於當日與被告衝突後,隨即為警帶回調查,並拍攝其受傷照片,而告訴人甚至表示不願就醫(反而是被告於當日警詢結束後之21時45分許有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驗傷,見偵卷第117頁),可見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並無誇大、捏造之情;至於辯護人質疑如被告揮拳毆打到告訴人臉部,臉部會有瘀青或嘴巴內部會流血等語,然衡諸吾人日常經驗法則,臉部遭毆打後是否一定會造成瘀青或嘴巴內部流血傷勢,本無必然,自不能以告訴人本案受傷狀況輕微,即認非被告揮拳毆打行為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實屬無據;再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手腕傷勢係因員警上銬造成等語,然觀告訴人手腕上銬照片(偵卷第39頁),員警並未壓緊告訴人手銬,仍有空間可讓告訴人以右手拇指比出左手紅腫部位,是證人鄭文民證稱:我們上手銬沒有用很緊,因為我們也沒有拉扯,雙方都很配合,應該不至於因上手銬造成告訴人手紅腫等語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況如係因上銬造成,告訴人應當不僅只受有左手(單手)小範圍紅腫傷害,且當日被告亦經員警上銬,是若辯護人此質疑成立,被告手腕理當也應會出現與告訴人手腕相同之紅腫傷勢,然依被告之傷勢照片(偵第35-37頁),其並無手腕傷勢,亦徵告訴人手腕紅腫傷害並非員警上銬造成,是辯護人僅以證人鄭文民不可能承認自己上銬有公務疏失等語,而質疑證人鄭文民之證詞可信性,亦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拉我去撞他的窗戶,開車門撞我,我才還手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第54-56頁),並未看到有被告所指告訴人拉被告去撞車子窗戶,以車門撞被告情形,反而是明顯可以見到被告有伸手進入車內揮拳數次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期間,告訴人曾對被告稱「來,你來打我看看」,可見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對其毆打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因路權問題起爭執,相互叫囂,被告數次叫囂告訴人下車,可見雙方已呈現劍拔弩張之勢,依此情形,常人均可判斷告訴人所稱「來,你來打我看看」等語,乃雙方叫囂下所生激憤言詞,實非同意被告對其毆打之意,是辯護人置本件雙方衝突始末、情境不論,僅擷取上開告訴人所稱「來,你來打我看看」之片段言詞,即謂告訴人當下有同意被告對其毆打等語,亦屬無據。

㈣另關於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傷害罪嫌等語(本院卷第8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結果(原審卷第53-54頁),被告於訊問時曾供稱:「他就一直坐在車上叫囂啊,然後我有拉扯對方、拉他的衣領,他也拉我的衣領,然後我就還擊了。因為他要把我往車內拽,另一隻手要揮拳打我,然後我就把他手撥掉,揮了他一拳。我是亂揮的,我不知道打到他哪裡。」、「檢察官:陳先生,就涉嫌傷害及強制部分有承認嗎?被告:不承認。檢察官:不承認,你打人不承認嗎?被告:我打人我承認啊,強制我不承認。」則被告確實於檢察官訊問時曾陳述朝告訴人揮拳、打人之不利己供述,亦徵告訴人前開指證之真實性,然原審並未即以此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有承認傷害犯行,且縱然除去此部分被告不利己之供述,依前述㈠至㈢部分之事證說明,亦足認定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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