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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莊深淵林美玲張國忠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炳皓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葉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炳皓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健森(綽號森哥)、黃00(綽號阿明)、鄭曉陽(上開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及黃00(擔任車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某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司機及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詐得款項之車手頭角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炳皓(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擔任車手司機或車手頭,我沒有在他們群組內,是黃00故意陷害我的,我要養小孩有正當的工作等語。其辯護人則另辯護稱:原審認定王炳皓犯罪的依據,僅憑黃00、黃00的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王炳皓有參與本件的犯罪組織,就有利於王炳皓的證據並未審酌,另黃00的證詞前後不一,且黃00於開庭時表示曾與王炳皓因車輛糾紛鬧不愉快,在警詢時就把王炳皓交出來,可見黃00是因為與王炳皓有糾紛才陷害王炳皓,王炳皓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包含同案被告黃00、鄭曉陽、楊健森及綽號「文哥」之人,先透過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隨即由車手(包含黃00)取得被害人財物,再由該集團成員分工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等情,業經證人黃00及同案被告黃0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及同案被告鄭曉陽於偵訊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521、524-526、546頁、原審卷二第190-213、215-244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可認定。

㈡關於王炳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⒈證人黃00於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略以:我經由黃00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王炳皓也是集團成員,起初由黃00帶我先做,之後我再跟王炳皓一起做,王炳皓與黃00均為同一位階之車手頭;我被黃00打時,王炳皓說我是他帶的,他會想辦法幫我還我所欠的錢;我不記得與王炳皓搭配過的次數,應該是2、3次,我時不時會坐王炳皓的車去外面做;我幫王炳皓的時候,手機上的人會跟我說錢丟在那個定點,王炳皓則負責載我出去領,王炳皓所開車款為TOYOTA CAMRY,我記得與王炳皓去社頭領過1次、至屏東領過1、2次,王炳皓就社頭那件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9-6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10年3月參加詐騙集團,由黃00介紹擔任車手;我本來就認識王炳皓,但沒那麼熟,是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才與王炳皓較有頻繁接觸,之後我被黃00打時,王炳皓有出來幫我說我是他們那邊的;後來王炳皓自黃00處拿工作,我在王炳皓下面做,我負責提款,王炳皓再載我與黃00見面交錢;我本來是跟黃00做車手,之後王炳皓知道我在做車手這件事,才去跟黃00頻頻聯絡嘗試拿工作,王炳皓有載我當車手領錢約2、3次;我領完錢後,會向王炳皓告知領得之款項金額;我在110年6、7月遭警方查獲前,王炳皓即有帶著我去領款,但我記得王炳皓在5月份好像還沒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194-196、199-202、207、21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00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王炳皓在集團內的地位是車手頭,我們是平等的,王炳皓自己有一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王炳皓自己下面有帶一些車手,他自己也有一團,仍然也是在「文哥」、「森哥」轄下的本案詐欺集團;我去交贓款給楊健森時,有1、2次是王炳皓載我去的;黃00一開始是我帶的車手,後來王炳皓才跟我要黃00,他們本來就認識;我跟王炳皓都是車手頭,但王炳皓比較晚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236、239、241頁)。

⒊經核證人黃00、黃00上述證詞,其等就王炳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載送車手前往領款之司機,以及擔任收取車手取得贓款再予以轉交之車手頭等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更何況,依證人黃00所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還曾幫過黃00,如非確有其事,應不至於均為一致之陳述;又其等於訊問前均已具結擔保自己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黃00、黃00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黃00於原審時雖曾坦言其曾與王炳皓因車輛糾紛鬧不愉快,在警詢時就把王炳皓交出來云云,然其嗣後仍一再堅稱王炳皓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原審審判長詢以「(你剛剛說到你講王炳皓牽線認識楊健森是因為你想推給王炳皓所以隨便講的?)答:對,因為事實上是我先跟楊健森認識的,事實是這樣,可是我只是把它顛倒說是王炳皓帶我去認識楊健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自難憑此即認證人黃00是因為與被告有糾紛才陷害被告。準此,被告確有於110年6、7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詐得款項之車手頭角色,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黃00取得車手交付之款項後,係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期間,與王炳皓共同前往楊健森之住處,將款項交予楊健森等情,然原審依卷內現有證據,因認無法證明王炳皓就黃00將本案帳戶所領得款項交予楊健森之過程有所參與,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而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既未就此上訴,此部分顯非被告上訴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442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謫原審不當之所辯,均不可採,業經詳予論述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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