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健森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梅鈴律師
- 被告
- 王炳皓
黃韋銓
鄭曉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健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炳皓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炳皓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健森(綽號森哥)、黃韋銓(綽號阿明)、鄭曉陽(上開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某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司機及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詐得款項之車手頭角色。
二、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曹祐睿(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彥宇、顧○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2人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知悉顧○洋、吳○駿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佯以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劉雪芳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劉雪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潭子農會帳戶)及潭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於停放上開地點之機車前方車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拿取。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遂將之轉交予曹祐睿、顧○洋及吳○駿,並指示其等持以提領款項,其後曹祐睿、顧○洋及吳○駿即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所得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289,000元則透過鄭曉陽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轉交或直接交付予黃韋銓(詳如附表七各編號交款方式欄所示)。又黃韋銓於取得上開贓款後,除指示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翌(28)日下午5時19分許,分別將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之「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運送至楊健森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並交予楊健森外;其餘贓款則由黃韋銓於不詳時間,自行駕車或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交予楊健森,或依楊健森之指示北上直接交予「文哥」。楊建森則將上開收得之犯罪所得上繳予「文哥」,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下列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王炳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王炳皓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一)訊據被告王炳皓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組織犯行,辯稱:我並未擔任車手司機或車手頭等語。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黃韋銓、鄭曉陽、楊健森及綽號「文哥」之人,先透過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隨即由車手取得被害人財物,再由該集團成員分工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等情,業經證人黃冠華及被告黃韋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告鄭曉陽於偵訊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21、524-526、546頁、本院卷二第190-213、215-244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王炳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⒈證人黃冠華於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略以:我經由黃韋銓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王炳皓也是集團成員,起初由黃韋銓帶我先做,之後我再跟王炳皓一起做,王炳皓與黃韋銓均為同一位階之車手頭;我被黃韋銓打時,王炳皓說我是他帶的,他會想辦法幫我還我所欠的錢;我不記得與王炳皓搭配過的次數,應該是2、3次,我時不時會坐王炳皓的車去外面做;我幫王炳皓的時候,手機上的人會跟我說錢丟在那個定點,王炳皓則負責載我出去領,王炳皓所開車款為TOYOTA CAMRY,我記得與王炳皓去社頭領過1次、至屏東領過1、2次,王炳皓就社頭那件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19-6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3月參加詐騙集團,由黃韋銓介紹擔任車手;我本來就認識王炳皓,但沒那麼熟,是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才與王炳皓較有頻繁接觸;後來王炳皓自黃韋銓處拿工作,我在王炳皓下面做,我負責提款,王炳皓再載我與黃韋銓見面交錢;我本來是跟黃韋銓做車手,之後王炳皓知道我在做車手這件事,才去跟黃韋銓頻頻聯絡嘗試拿工作,王炳皓有載我當車手領錢約2、3次;我領完錢後,會向王炳皓告知領得之款項金額;我可以確認在110年6、7月遭警方查獲前,王炳皓即有帶著我去領款,但我記得王炳皓在5月份好像還沒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4-195、199-202、207、211頁)。
⒉證人即被告黃韋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王炳皓在集團內的地位是車手頭,我們是平等的,王炳皓自己有一團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王炳皓自己下面有帶一些車手,他自己也有一團,仍然也是在「文哥」、「森哥」轄下的本案詐欺集團;黃冠華一開始是我帶的車手,後來王炳皓才跟我要黃冠華,他們本來就認識;我跟王炳皓都是車手頭,但王炳皓比較晚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239、241頁)。
⒊經核黃冠華、黃韋銓上述證詞,其等就被告王炳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載送車手前往領款之司機,以及擔任收取車手取得贓款再予以轉交之車手頭等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如非確有其事,應不至於均為一致之陳述;又其等於訊問前均已具結擔保自己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黃冠華、黃韋銓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準此,被告王炳皓確有於110年6、7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詐得款項之車手頭角色,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上開事證不符,純屬空言抗辯,即不足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一)被告黃韋銓、鄭曉陽部分:關於被告黃韋銓、鄭曉陽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該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138-143、153-161、523、544-547頁、本院卷一第112-113、224頁、卷二第430-433頁),復經證人劉雪芳、曹祐睿、吳○駿、顧○洋、黃冠華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87-197、207-212、217-227、233-235、519-526、619-622頁),另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匯款單據、彰化銀行、潭子區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潭子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潭子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跨行交易明細表、跨會原存明細表(全會)等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37-75、239-268、311-319、323-353頁),堪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楊健森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健森雖坦認曾收取由陳彥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文哥」給黃韋銓,其餘則由他們去接洽,我也不在群組內,也不曾指揮黃韋銓去拿錢,黃韋銓有時會來我住處,並要我將贓款交給「文哥」,但我不清楚為何黃韋銓要我代為轉交等語。被告楊健森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追加起訴書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曹佑睿、吳○駿、顧○洋等人提領被害人劉雪芳之本案帳戶存款,但無法證明被告黃韋銓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稱期間即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6日,曾至被告楊健森之嘉義市住處交付贓款,且被告黃韋銓對於被告楊健森之不利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健森有罪之唯一證據,請求對被告楊健森上開坦承以外之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向被害人劉雪芳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在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於停放上開地點之機車前方車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拿取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雪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233-235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匯款單據、彰化銀行、潭子區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潭子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潭子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跨行交易明細表、跨會原存明細表(全會)等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239-268、311-319、323-353頁),且為被告楊健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分別轉交予曹祐睿、顧○洋及吳○駿,再由曹祐睿、顧○洋及吳○駿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所得款項再以附表七各編號交款方式欄所示方法交予被告黃韋銓等節,亦經證人曹祐睿、吳○駿、顧○洋、黃冠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87-197、207-212、217-227、169-179、519-526、619-622頁),復有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曹祐睿指認黃韋銓租屋處之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37-75、20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楊健森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分工,其理由如下:
①被告黃韋銓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贓款後,曾指示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翌(28)日下午5時19分許至被告楊健森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並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予被告楊健森等情,業經被告楊健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4頁),復有證人即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7-408頁),且與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認定陳彥宇於上開日期均有將其他被害人贓款交予被告楊健森之過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是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已由被告黃韋銓指示陳彥宇以上開方式送至被告楊健森之上址住處,並將之交予被告楊健森收取,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證人即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車手向我繳回的贓款,若為南部的單,我會統一交給楊健森,北部的單則是至新竹交給「文哥」,本案算南部的單;每天下班後,我會將錢交出去;我如果要去找楊健森,有時候會搭載別人的車,有時候自己開車,我被很多人載過,王靖閎最常陪我過去,我會看當天何人在我附近,再決定由何人搭載;南部的單,原則上都是交給「森哥」即楊健森,通常是一天交一次,但若有特殊情形,例如楊健森沒空或時間太晚,我會把錢直接拿給「文哥」;我在交錢當天會先與楊健森聯絡,若楊健森當天無法收錢,我會向楊健森報告收得款項數目,再依楊健森之指示將錢交給「文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18、243-244、401-404頁);復佐以被告楊健森已自被告黃韋銓處收取其他被害人之贓款乙情,亦據被告楊健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3頁),是被告黃韋銓上述證稱其以前揭方式,將本案被害人劉雪芳之受騙贓款交予被告楊健森等內容,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黃韋銓於取得自本案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錢款項後,除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係以前述方式交予被告楊健森外,其餘贓款則由被告黃韋銓自行駕車或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輛前往交予被告楊健森,或依被告楊健森之指示而北上交予「文哥」,故被告楊健森確為被告黃韋銓交付贓款對象之角色,已屬明確。
③被告楊健森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健森雖辯稱被告黃韋銓僅要其將贓款轉交給「文哥」,不清楚為何被告黃韋銓要代為轉交等語;惟被告黃韋銓既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亦即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若有委託他人轉交贓款之需要,衡情理當選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協助,以避免不相干之他人知悉致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因此由被告黃韋銓係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楊健森乙事,反而適足證明其等間具有共犯關係,是被告楊健森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楊健森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黃韋銓為求卸責,有意對被告楊健森為不利指述,本案不得僅以該等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健森有罪之唯一證據等情。然本院認定被告楊健森參與上開犯行,除依據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外,尚有其他證據佐證該證詞之憑信性,業如上述,並非單以被告黃韋銓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楊健森參與本案,是辯護人前述所辯,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⒋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韋銓取得車手交付之款項後,係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期間,與被告王炳皓共同前往被告楊健森之上址住處,將款項交予被告楊健森等情,然依卷內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王炳皓就被告黃韋銓將本案帳戶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楊健森之過程有所參與(詳下述乙、肆所示理由),因此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已有誤會。又被告黃韋銓於取得自本案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錢款項後,除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係以前述方式交予被告楊健森外,其餘贓款則由被告黃韋銓自行駕車或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輛前往交予被告楊健森,或由被告黃韋銓依被告楊健森之指示北上交予「文哥」等情,業如上述;另參以被告楊健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黃韋銓會來找我,要我把贓款交給「文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436頁),以及本院另案判決亦認定被告楊健森於取得被告黃韋銓交付款項後,均再將之轉交予「文哥」之分工模式(見本院卷二第262-266頁),是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楊健森最終仍保有贓款之情形下,僅能認定被告楊健森將被告黃韋銓因收水所得款項再轉交予「文哥」,爰就被告黃韋銓交付款項予被告楊健森再上繳「文哥」之過程,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炳皓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王炳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此無論是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罪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較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適用最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王炳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一)關於附表一、三所示提款行為部分,同案共犯曹佑睿及少年顧○洋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劉雪芳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中雖有當時尚為少年之吳○駿、顧○洋共同參與,惟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均否認知悉該2人之真實年齡(見本院卷二第437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已知悉其等實際年齡,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二)被告黃韋銓及鄭曉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就其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尚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分工方式向被害人劉雪芳詐得財物,並輾轉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劉雪芳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黃韋銓、鄭曉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楊健森自查獲以來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部分收款行為,惟其等均未獲得被害人劉雪芳之諒解,而被告王炳皓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二第441-4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所犯各罪,其中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其等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所獲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復審酌上開被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其等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楊健森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在另案判決所認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金額,係依其收得款項之1%比例計算乙情,業據被告楊健森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28、437頁),此部分自得作為推估其因本案獲得報酬之參考依據;又被告黃韋銓所獲得之報酬係按經手款項數額之2%計算,被告鄭曉陽則係按1%計算等節,亦據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準此,參酌被告楊健森及黃韋銓經手款項金額均為1,289,000元(即附表一至六),而被告鄭曉陽經手款項金額則為739,000元(即附表一、五),再依上開比例計算後,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分別為12,890元(計算式:1,289,000元×1%=12,890元)、25,780元(計算式:1,289,000元×2%=25,780元)、7,390元(計算式:739,000元×1%=7,390元),此部分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上開3人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王炳皓所涉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炳皓與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中被告黃韋銓取得贓款後,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之期間內,與被告王炳皓一同陸續前往嘉義市○○路000巷0號之被告楊健森住處,將贓款繳予被告楊健森,因認被告王炳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炳皓涉犯此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炳皓之供述、證人曹祐睿、黃冠華、同案被告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同案少年顧○洋、吳○駿、被害人劉雪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軟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炳皓雖坦認曾駕車搭載被告黃韋銓前往被告楊健森位於嘉義市之上址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黃韋銓曾拜託我幫忙載其至被告楊健森住處,我自己也會單獨去找被告楊健森,目的是單純與被告楊健森討論養雞事宜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關於被害人劉雪芳遭提領款項部分,這是南部的單,我在下班前一定要交出去給被告楊健森,這段期間我去找被告楊健森交錢時,有時候自己開車、有時候由他人搭載,我被很多人搭載過;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被告王炳皓是否曾搭載我去交該名被害人詐得款項給被告楊健森;王炳皓曾經載我去交錢給被告楊健森約1、2次,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本案被害人之受騙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19、222頁)。又證人黃冠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被告鄭曉陽於偵訊時,雖已就其等如何將款項上繳予被告黃韋銓乙情有所說明(見少連偵字卷第523、546頁),但均未提及被告黃韋銓如何將贓款交付被告楊健森之過程。因此綜合上開證據內容,尚無法推斷被告黃韋銓於取得被害人劉雪芳之被害款項後,曾搭乘被告王炳皓駕駛車輛前往被告楊健森住處交付贓款乙情為真正。
二、被告黃韋銓雖於偵訊時供稱:「(問:被害人劉雪芳於110年5月間遭詐騙,提領贓款的有曹祐睿及顧○洋,曹祐睿透過鄭曉陽將贓款拿給你,曹祐睿也有自己將贓款拿給你過,顧○洋透過鄭曉陽將贓款交給你,也有親自將贓款交給你過,你跟王炳皓一起將錢交給楊健森,有無意見?)沒有,應該有這件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23頁),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以:「(問:你跟王炳皓將錢交給楊健森?)對,統一對楊健森。」、「問:為何需要你們2人一起去?)我們兩個待在一起的時間滿常的,我沒印象是不是兩團的錢,我們很常一起去找楊健森,反正楊健森打電話來找我們,一定都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我們兩個都住在員林,我們能一台車解決,就一台車解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24頁),然被告黃韋銓尚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曾指示陳彥宇將被害人劉雪芳受騙之部分贓款交付被告楊健森之事,既如上述,可見被告黃韋銓前述證稱其與被告王炳皓共同將提領被害人劉雪芳之本案帳戶款項交予被告楊建森等情,難謂與事實相合;再佐以被告黃韋銓於偵訊時所為關於被告王炳皓涉有參與被害人劉雪芳受騙贓款之上揭供述情節,非由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之方式訊問而來,是被告黃韋銓實有可能因多次交付其他被害人之犯罪贓款予被告楊建森,而就本案與其共同前往上繳贓款給被告楊建森為何人乙節,因記憶不清而有混淆之情形,自無從依被告黃韋銓於偵訊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即推斷被告王炳皓已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稱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三、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由被告王炳皓使用乙情,業據被告王炳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又依上開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可知,該車於110年5月31日下午7時11分10秒途經國道一號(南下)民雄至嘉義路段、同日晚間10時32分43秒途經國道一號(南下)嘉義至水上路段、同年6月1日晚間10時43分5秒途經國道一號(北上)水上至嘉義路段並持續北上、同年月2日下午4時55分11秒途經國道一號(南下)民雄至嘉義路段、同日下午6時15分19秒途經國道一號(北上)嘉義至民雄路段、同年月3日下午5時53分16秒途經國道一號(南下)民雄至嘉義路段、同日晚間7時3分1秒途經國道一號(北上)嘉義至民雄路段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函檢送之車輛通行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72-173頁)。再觀之被告王炳皓駕駛車輛行經嘉義地區之各該時點,固與被害人劉雪芳之本案帳戶存款遭提領時點有部分相近之情,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例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足以佐證被告王炳皓於前揭期間內亦出現於被告楊健森之上址住處附近,因此不能排除被告王炳皓基於其他原因而途經嘉義地區,尚難單憑被告王炳皓曾駕車行經嘉義地區乙事,即逕認其有搭載被告黃韋銓前往交付贓款予被告楊健森之情節屬實。至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經核均與被告王炳皓是否參與本次加重詐欺等犯行無關,自無從作為認定其構成追加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王炳皓涉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上開說明,無從遽認被告王炳皓涉有此部分犯行。另因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王炳皓就上開犯嫌部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自動櫃員機所在地) 提款所使用之提款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曹佑睿 110年5月25日晚間9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萊爾富便利商店花壇虎山店 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2萬元 2 曹佑睿 110年5月26日凌晨0時47分至48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同上 6萬元 3 曹佑睿 110年5月26日凌晨0時50分至51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4 曹佑睿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 彰化縣○○鄉○○路0號即大村郵局 郵局帳戶提款卡 14萬9,000元 5 曹佑睿 110年5月31日凌晨0時3分至6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即花壇郵局 同上 15萬元 6 曹佑睿 110年6月4日凌晨0時24分至26分 彰化縣○○鄉○○街000號即花壇農會 潭子農會帳戶提款卡 10萬元 7 曹佑睿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3分至0時4分 同上 同上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自動櫃員機所在地) 提款所使用之提款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曹佑睿 110年5月26日凌晨0時14分至20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即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潭子農會帳戶提款卡 7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自動櫃員機所在地) 提款所使用之提款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顧○洋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20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3萬元 2 顧○洋 110年6月2日下午6時42分至44分 彰化縣○村鄉○○○路00號即大村農會 潭子農會帳戶提款卡 10萬元 3 顧○洋 110年6月6日凌晨0時20分至21分 彰化縣○○鄉○○街000號即花壇農會 潭子農會帳戶提款卡 4萬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自動櫃員機所在地) 提款所使用之提款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顧○洋 110年5月29日凌晨0時1分至2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即花壇郵局 郵局帳戶提款卡 1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自動櫃員機所在地) 提款所使用之提款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顧○洋 110年6月3日凌晨0時0分至2分 彰化縣○○鄉○○街000號即花壇農會 潭子農會帳戶提款卡 10萬元
【附表六】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自動櫃員機所在地) 提款所使用之提款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駿 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21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至29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即花壇郵局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員林郵局) 郵局帳戶提款卡 14萬9,000元
【附表七】
編號 提領款項項目 交款方式 1 附表一所示 曹祐睿提領後隨即轉交予鄭曉陽,再由鄭曉陽轉交予黃韋銓。 2 附表二所示 曹祐睿提領後隨即轉交予黃韋銓。 3 附表三所示 顧○洋提領後隨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轉交予黃韋銓。 4 附表四所示 顧○洋提領後隨即轉交予吳○駿,再由吳○駿轉交予黃韋銓。 5 附表五所示 顧○洋提領後隨即轉交予鄭曉陽,鄭曉陽即轉交予曹佑睿,曹佑睿再轉交予黃韋銓。 6 附表六所示 吳○駿提領後隨即轉交予顧○洋,再由顧○洋轉交予黃韋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