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信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公務員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信羿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羿(下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駁回被告上訴。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其餘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