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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分別為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於死及逃逸犯罪,各為過失犯、故意犯,行為態樣不同,但犯罪時間密接,且具關聯性;編號3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與編號1、2犯行均有所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多人死亡,竟另行起意逃逸,復不知警惕,未久即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觀念及漠視法律規範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編號1至2曾經定其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 過失致死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114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12號 2.編號1至2已定刑3年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5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21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