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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聲明異議人
凃明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凃明德(下稱聲明異議人)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聲明異議人投入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扣除已領本息33萬,分配金額為剩餘金額約16.8%,比例偏低,請准予調升分配金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觀之其異議內容,應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所載之內容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㈡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72億8080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財物、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A3-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3日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文聲明異議人,主旨謂:「本署承辦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黃圓映等人銀行法返還犯罪所得案件,經核算後臺端取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112560元」、說明第2項謂:「本案分配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害人附表核算,依該判決被害人附表1-16編號21所載,臺端投入之總金額為100萬元,扣除已領利息本金總額33萬元,經核算後臺端取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112560元」。準此,檢察官乃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人未能足額受償,乃是因本案被害人眾多,損失金額遠逾扣押之數額,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及債權人平等原則,扣押款項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2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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