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 聲明異議人
- 凃華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23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凃華雄(下稱異議人)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然異議人投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扣除已領本息55萬元,分配金額為剩餘金額約16.8%,分配比例偏低,請准予調升分配金額,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所得172億8080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財物、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A3-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23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說明二謂:本案分配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害人附表核算,依該判決被害人附表1-16編號017-018所載,臺端投入之總金額為200萬元,扣除已領利息本金總額55萬元,經核算後臺端取得分配金額為243600元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並於114年6月16日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16339號函復本院謂: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返還犯罪所得案件,經變價及追繳後共計新臺幣18億5437萬7172元(尚未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又本案可參與分配之權利人共6622人,以其「可參與分配金額」為107億5千2百21萬3800元為基準,乘以本案參與分配比例16.8%,經核算後,本案預計分配金額為18億637萬1918元,「可參與分配金額」為「權利人投資損失金額」即權利人之投資金額扣除已領取金額,並隨文檢附本案被害人(即權利人)總表資料光碟等節,有上開函文、本案被害人(即權利人)總表資料光碟在卷可佐。經本院檢視上開總表資料光碟,異議人投資總金額為200萬元,已領取總金額為55萬元,得參與分配金額為145萬元,分配金額比例為16.8%,經核算後異議人之分配金額確為243600元。從而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未能足額受償,乃是因本案被害人多達6622人,損失金額遠逾扣押之數額,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及債權人平等原則,扣押款項自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