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建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受刑人葉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質相異,犯行相隔時間約6個月,受刑人目前54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等,雖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其主觀並無販賣意圖,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情,且與歐美國家對大麻除罪化及社會大眾對大麻之刻板觀念與偏見已改變,請求合併刑期至6年以下。然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原確定判決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所定各種法定主刑之外部界限定之。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本案聲請人就被告所犯2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以附表編號2為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6年6月,依前規定,本院應於該宣告刑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2罪,犯罪時間仍有相當間隔,且分係施用毒品及製造毒品,基於罪責相當,不宜僅宣告最長期刑而就附表編號1之罪刑未論,爰定其應執行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葉建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4日 107年8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213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9日 111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6月8日 111年12月2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5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