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係在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侵犯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以及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不利益變更禁止、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79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永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06日 110年04月16日 110年4月21至22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5號等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26日 114年02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4月24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4年0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96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160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13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710號 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