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永承
- 選任辯護人
- 黃笠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旻恩
- 選任辯護人
- 黃泰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意霖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錩
謝峻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5、16612、1951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量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峻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上訴意旨:均承認有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直接故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從輕量刑,希望可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亦表示: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258、275頁)。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係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10月,且就陳永承部分諭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謝峻弘部分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4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4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情形,應作為量刑考量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所為洗錢部分,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謝峻弘則於本院審判時亦自白犯罪,此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被告謝峻弘雖構成累犯,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考量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謝峻弘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而就謝峻弘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具體載明,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有何主張或舉證。準此以言,偵查檢察官及第一審公訴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責任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量刑審酌之,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有所主張或舉證,本院仍與原審相同認定,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3、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本院衡酌被告4人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將告訴人呂玉雲被騙匯出並轉匯至謝峻弘帳戶之255萬元,由謝峻弘再分別轉匯給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部分則提出來購買虛擬貨幣,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也是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前述款項之損失,情節非輕,雖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有跟告訴人各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陸續給付分期賠償金額,謝峻弘則未與告訴人和解(詳如下述),與告訴人實際損失金額差距甚大,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即被告4人所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之論斷
1、原審因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科處前述之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主觀犯意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雖均為故意,然就主觀惡性之程度仍可區分,作為量刑參考,應容有輕重之別。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於原審僅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係基於直接故意,謝峻弘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罪,上訴後應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又謝峻弘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4人上開坦承直接故意、自白犯行等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4人均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雖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因已認罪,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4人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將詐欺款項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來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不僅侵害告訴人高達25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所為洗錢犯行業已自白應予減輕,且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於原審審理時,各自以20萬元與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已陸續各賠償告訴人合計8萬5,000元、1萬5,000元、15萬6,000元,此有調解筆錄、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51至53、141至159頁、第271至277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63、179至189、283至291頁),另本院安排謝峻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未到(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即謝峻弘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衡酌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於本案犯罪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謝峻弘則有前述構成累犯、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4人自承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至於本案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3、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不給予緩刑部分
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⑵、本案江旻恩另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後確定,亦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以緩刑之情形。
⑶、至於陳永承、陳奕錩就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於其他法院審理中,亦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單一告訴人受騙金額即已高達255萬元,告訴人與陳永承、陳奕錩和解金額與受害金額差距甚大,被告等人所犯為提供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讓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為社會大眾不容且厭惡之犯罪,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陳永承、陳奕錩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迄於原審審理始坦承犯罪,但仍辯稱僅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直接故意,其等犯後態度,與查獲後即坦白犯行之人相較,尚難謂有真摯之悔改(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參照),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警惕、預防未來輕易再犯之必要,不宜給予緩刑。故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請求宣告緩刑,均尚非有據,難以准許,亦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