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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簡源希楊文廣林美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峻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峻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峻弘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7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謝峻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1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7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單親家庭,因誤信網路資訊加入詐騙集團,父親身體欠佳,家中開工廠,希望能早日回家幫忙家業,本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相近,請求從輕量刑,使能儘速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252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共17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擔任分層轉帳、提款車手等工作,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介於110年3月中旬至5月初間,部分行為係於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被害人受騙總額非微(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又附表編號1(1罪)係於110年6月間向他人收取帳戶再交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罪;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峻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3月11日 110年4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81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1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1月31日 111年1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6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14號)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5日(2次) 110年4月20日 110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共12次)(聲請書誤載110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60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4年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4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0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10號(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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