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珊秀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峻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18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峻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峻弘與吳家銘(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謝峻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份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網咖內,以幫助投資為由,向吳家銘拿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交付予不詳詐欺份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陳佳」之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Line向吳仲文訛稱:可透過幣安、TSX、MT5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仲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3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陳冠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份子於同日10時18分許,自陳冠樺之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7萬元至何長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份子於同日10時38分許,自何長立之永豐帳戶匯款16萬9,95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仲文查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仲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峻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仲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4頁)、證人吳家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1至2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冠樺、何長立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17至2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MT5」、「幣安」、「TSX」之APP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家銘指認被告)、全家超商台中新學府店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吳家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6月2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365號函暨所附之陳冠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自110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之何長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自110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7、39至45、47至52、53至57、59至65、71 、73至83、99至100、103至105、113、115頁、金簡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吳家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友人吳家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詐欺份子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份子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份子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友人吳家銘之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詐欺份子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第161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份子雖有對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友人吳家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份子使用,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