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程
- 被告
- 陳奕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呈炫律師
- 被告
- 丁素英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弘律師
- 被告
- 江旻恩
- 被告
- 林正勲
- 被告
-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 被告
- 陳永承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1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17450、20568、20706、264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奕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丁素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江旻恩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正勲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洧睿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永承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奕錩、江旻恩、陳永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時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此一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即與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李志龍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八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九所示林怡均、廖珮雅、陳佳伶、張伊萱、蔡茂松、黃亭諺、吳玉玲、羅佩佳、林詩琪、郭春香、楊紫菊、黃欣悅、盧政賢、彭念雯、江雅琪、昌美英、吳鳳岑、賴奕璇、王樾、陳餘鈞、顏瑩筠、廖如婷、李美川、黃麗安、邱祈恩、林宜湘、吳慧琳、蘇海鈴、李垠萱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九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八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李志龍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怡均、廖珮雅、陳佳伶、張伊萱、蔡茂松、黃亭諺、吳玉玲、羅佩佳、林詩琪、郭春香、楊紫菊、黃欣悅、盧政賢、彭念雯、江雅琪、昌美英、吳鳳岑、賴奕璇、王樾、陳餘鈞、顏瑩筠、廖如婷、李美川、黃麗安、邱祈恩、林宜湘、吳慧琳、蘇海鈴、李垠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林怡均、黃亭諺、羅佩佳、郭春香、楊紫菊、黃欣悅、盧政賢、彭念雯、江雅琪、昌美英、吳鳳岑、賴奕璇、陳餘鈞、顏瑩筠、廖如婷、李美川、邱祈恩、林宜湘、吳慧琳、李垠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均、黃亭諺、羅佩佳、郭春香、楊紫菊、黃欣悅、盧政賢、彭念雯、江雅琪、昌美英、吳鳳岑、賴奕璇、陳餘鈞、顏瑩筠、廖如婷、李美川、邱祈恩、林宜湘、吳慧琳、李垠萱、證人即被害人廖珮雅、陳佳伶、張伊萱、蔡茂松、吳玉玲、林詩琪、王樾、黃麗安、蘇海鈴、證人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張志堅、馬欣遠、黃瑋鳳、蔡穎承、陳俞彤、李范錦秀、陳韋戎、林兆斌、李仲軒、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以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各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4、428頁、卷五第23、93、139、201頁),並有證人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張志堅、馬欣遠、胡文容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五第147至159頁),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五第160至197頁);又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另據證人林怡均、黃亭諺、羅佩佳、郭春香、楊紫菊、黃欣悅、盧政賢、彭念雯、江雅琪、昌美英、吳鳳岑、賴奕璇、陳餘鈞、顏瑩筠、廖如婷、李美川、邱祈恩、林宜湘、吳慧琳、李垠萱、廖珮雅、陳佳伶、張伊萱、蔡茂松、吳玉玲、林詩琪、王樾、黃麗安、蘇海鈴、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張志堅、馬欣遠、黃瑋鳳、蔡穎承、陳俞彤、李范錦秀、胡文容、陳韋戎、林兆斌、李仲軒、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五第147至159頁),已足認被告7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係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陳榮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九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被告丁素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九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被告林正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編號九編號5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張洧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九編號10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各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分別應與其等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如前述各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郭春香、楊紫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陳餘鈞,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另依卷存事證尚不足確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如何取得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加以被告7人所參與提供各該帳戶及匯出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7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仍不足認其等所為該當此部分加重條件,亦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陳榮程就附表九編號1所為、被告丁素英就附表九編號8所為、被告林正勲就附表九編號5所為、被告張洧睿就附表九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榮程就附表九編號1至5、19至21、27所為、被告陳奕錩就附表九編號1至5、8至9、13、19至21、26至27所為、被告丁素英就附表九編號8至9、26所為、被告江旻恩就附表九編號1至4、6至9、24至26、28至29所為、被告林正勲就附表九編號5、10至18、22至23、28所為、被告張洧睿就附表九編號3、10至11、22、24所為、被告陳永承就附表九編號13至14、16至1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奕錩、江旻恩、陳永承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其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均繫屬於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本案非其等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因其等就此被訴部分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被告7人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7人就前開經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榮程就上開9次犯行、被告陳奕錩就上開13次犯行、被告丁素英就上開3次犯行、被告江旻恩就上開13次犯行、被告林正勲就上開13次犯行、被告張洧睿就上開5次犯行及被告陳永承就上開4次犯行,均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有款項經輾轉匯入如附表八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惟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如附表八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7人與不詳成員分工使用前開各該帳戶,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而因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林正勲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林正勲如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另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7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⒌爰審酌被告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7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榮程、張洧睿已與陳佳伶達成調解,被告陳奕錩已與林怡均、陳佳伶、盧政賢、顏瑩筠、林宜湘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被告丁素英已與林宜湘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被告陳永承則與盧政賢、昌美英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56頁、卷三第13至14、205頁、卷五第125至126頁、卷六第177至179頁),惟被告7人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295頁、卷二第91至103頁、卷三430至431、第439至441頁、卷五第94至95、201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又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⒎被告丁素英、陳永承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丁素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陳永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然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於本案判決時既尚未確定,本案自均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丁素英、陳永承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分別與林宜湘、盧政賢、昌美英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係因其餘被害人迄未表示欲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堪認被告丁素英、陳永承尚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其等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丁素英、陳永承所涉相類犯行之次數非僅單一,為督促其等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3項、第7項所示緩刑,並諭知其等應於如主文第3項、第7項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第7項所示金額。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保安處分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經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亦無從依該規定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
㈣沒收
⒈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九所示詐得金額,且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八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係由被告7人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7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保有任何所得之情(見本院卷三第428頁、卷五第23、201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7人對於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其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存摺、提款卡、或其餘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旻恩就如附表九編號3對陳佳伶犯罪之所為,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自前揭被告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24萬元至前揭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復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5時41分許自前揭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黃瑋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6萬元至前揭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另由謝峻弘於110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起,自前揭謝峻弘、黃瑋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合計98萬元,並由被告江旻恩於110年4月21日15時44分許起,自前揭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合計26萬元,因認被告江旻恩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陳佳伶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既已先經輾轉匯出至前揭陳俞彤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經張洧睿全數提領(詳如附表九編號3匯出方式及金額欄㈡所示)而經匯出完畢,自尚難認被告等人此後再行自前揭各該被告江旻恩、張志堅、謝峻弘、黃瑋鳳、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輾轉匯出之款項與其等對陳佳伶之犯罪有何關聯,無從認定被告江旻恩就此部分亦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因被告江旻恩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就如附表九編號3所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2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九編號3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九編號4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5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九編號19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20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九編號2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九編號27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九編號2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九編號3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九編號4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5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九編號8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九編號9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九編號13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九編號19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九編號20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九編號21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九編號26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九編號27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8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9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26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2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九編號3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九編號4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6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九編號7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九編號8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九編號9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九編號24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九編號25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九編號26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九編號28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九編號29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九編號10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九編號11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1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1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九編號14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1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九編號16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九編號17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九編號1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九編號2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九編號2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九編號2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3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九編號10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九編號11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22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九編號24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3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14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16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九編號17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謝峻弘提供: 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瑋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承龍提供: 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穎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俞彤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志龍提供: 李范錦秀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均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怡均,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林怡均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廖珮雅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陳佳伶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張伊萱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陳佳伶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陳俞彤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陳俞彤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廖珮雅 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珮雅,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廖珮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陳佳伶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佳伶,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張伊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伊萱,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張伊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蔡茂松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蔡茂松,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蔡茂松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謝峻弘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謝峻弘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黃亭諺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亭諺,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亭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至110年5月15日21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0萬元 左揭財物中黃亭諺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匯入3萬元、吳玉玲於110年4月22日15時9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5時14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前揭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自前揭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7 吳玉玲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玉玲,佯稱可申請模擬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賺配息云云,致吳玉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29萬元 8 羅佩佳 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羅佩佳,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羅佩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羅佩佳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林詩琪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9 林詩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詩琪,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林詩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10 郭春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郭春香,佯稱有人拿其私章犯下刑案,其財產須至法院公證云云,致郭春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82萬3,000元 左揭財物中郭春香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5日12時2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52萬3,000元至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1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6萬元至前揭陳俞彤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2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1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群門市,自前揭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元。 ⑵由張洧睿於110年3月12日15時14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自前揭陳俞彤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6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10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2萬3,000元。 ⒊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謝峻弘於110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 11 楊紫菊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起,逕自冒用「警職」、「檢察官」、「金管會科長」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楊紫菊,佯稱其有電話費未繳、涉嫌擄人勒贖贓款提領刑案,須付保證金並領錢至指定帳戶沖銷云云,致楊紫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至110年3月23日12時23分許之期間,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46萬150元 左揭財物中楊紫菊於110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匯入30萬150元至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4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8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9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④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52分許,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陳俞彤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3月11日16時53分許至16時57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俞彤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 12 黃欣悅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欣悅,佯稱可下載外匯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投資云云,致黃欣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4月20日10時許之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80萬元 左揭財物中黃欣悅於110年4月19日9時4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9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5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1分許,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蔡穎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業門市,自前揭蔡穎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13 盧政賢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盧政賢,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盧政賢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盧政賢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彭念雯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匯入3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謝峻弘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14 彭念雯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彭念雯,佯稱可利用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念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110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之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萬元 15 江雅琪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江雅琪,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江雅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41萬元 左揭財物中江雅琪於110年4月22日14時7分許匯入3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7萬3,000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謝峻弘於110年5月4日15時31分許至110年5月6日9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接續提領合計251萬3,000元。 16 昌美英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昌美英,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昌美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8萬3,573元 左揭財物中昌美英於110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匯入15萬元、吳鳳岑於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2日0時5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自前揭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4,000元。 17 吳鳳岑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鳳岑,佯稱可匯款至網站領取每日利息云云,致吳鳳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3,551元 18 賴奕璇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賴奕璇,佯稱可加入若干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賴奕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至110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3萬元 左揭財物中賴奕璇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豐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9 王樾 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王樾,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王樾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王樾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陳餘鈞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顏瑩筠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20 陳餘鈞 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陳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餘鈞,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餘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21 顏瑩筠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顏瑩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顏瑩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22 廖如婷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如婷,佯稱可投資指數獲利云云,致廖如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之期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6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2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23 李美川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美川,佯稱可註冊娛樂城網站下注賺錢云云,致李美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7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5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0萬元 左揭財物中李美川於110年4月20日12時15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2時17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2時18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豐店,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4 黃麗安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麗安,佯稱可合作投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黃麗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4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4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8,000元至前揭陳俞彤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國泰人壽烏日大樓、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等處,自前揭陳俞彤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9萬8,000元。 25 邱祈恩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20時1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邱祈恩,佯稱可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祈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9萬8,700元 左揭財物中邱祈恩於110年4月19日10時38分許匯入21萬7,000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正氣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夜市店等處,自前揭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8萬5,000元。 26 林宜湘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宜湘,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宜湘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林宜湘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27 吳慧琳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5許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慧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吳慧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28 蘇海鈴 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海鈴,佯稱可下載註冊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蘇海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至110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0萬元 左揭財物中蘇海鈴於110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29 李垠萱 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垠萱,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大盤指數點選多空獲得報酬云云,致李垠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2,000元 左揭財物中李垠萱於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富店,自前揭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