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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勳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09、124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請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本案原審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4頁),雖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仍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稍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漂洗詐欺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林倍如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賠償,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4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