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勳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09、124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請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本案原審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4頁),雖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仍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稍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漂洗詐欺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林倍如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賠償,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4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