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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宏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68、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面臨經濟及家庭壓力,且為家中重要支柱,倘若依原 判決量刑度入監執行,勢將加重家中困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已知所悔改,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審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9至17行)。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為量處之刑已屬極低刑度,顯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上訴主張「業已自白」、「家庭經濟」云云,已經原判決量刑時併予審酌。何況,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至115年4月2日始假釋期滿,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1月20日,仍在假釋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36頁)。益徵被告雖曾入監執行,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並未因入監執行而養成守法意識,其再度以身試法,素行、品行難認良好,並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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