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誠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5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8、7455、9131、14653、19932、21033、24457、26259、26478、26490、29248、29256、32227、34341、34350、35667、35912、35954、36317、36535、36536、36537、45640、46205、51552、52607、53669、56787、56822、58325、58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3103、35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80、278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5、2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誠威(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1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被告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審量刑過重,願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關於其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量刑,已說明: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而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件事證極明,被告之自白對於司法資源節省之貢獻度尚屬有限,被告雖於原審曾與被害人江政勳(附表二編號46)達成調解,惟實際上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293-295、297-298、3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考量被害人人數眾多,且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782萬9102元,洗錢之總額度更屬難以彌補之極鉅額之財產損害,造成許多家庭因此陷入財務困難,甚至面臨家庭破碎之危機,本件理應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以貫徹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並適切地嚇阻詐欺犯罪之猖獗泛濫,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75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案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雖以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姑毋論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本院卷二第49-50、53-56頁),更何況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業如前述,被告上述,容屬誤會。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亦如前述。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有另與被害人唐聿森(附表二編號2)成立調解(本院卷一第323-325頁),對此檢察官則表示稱:上開調解筆錄的付款條件,是114年5月15日按月給付2000元,看不到被告有和解誠意,是否會與之前被害人和解後,又不履行調解條件,有不履行的極大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參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被害人等科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13-314、卷二第42-43頁),及檢察官表示稱:本件被騙金額高達4千7百多萬,且被告跟部分被害人雖然有達成和解,卻又不依約履行,造成這些被害人二次傷害,犯後態度不佳,而且被告知道自己的經濟能力不好,卻又在本院審理時,與唐聿森調解成立,心態可議,本件是被告上訴,我們認為原審量刑妥適,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