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針對其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對陳政賢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政賢(下稱被告)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僅針對原判決就被告宣告驅逐出境部分,此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載明,並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有所不當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170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部分是否合法予以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屬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前開條例規定,而非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犯罪行為,足認有危害社會安定,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判決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有所未當,請將原判決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香港、澳門地區人民,並非刑法所稱之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查被告係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警方翻拍被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同於偵卷第179頁)在卷可明。是被告既非外國人,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所未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此部分保安處分之諭知有所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