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銘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9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高銘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2月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24、1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於本案購入毒品並販賣予劉泓劭,僅屬吸毒友人間彼此調貨、互通有無,犯罪動機相對單純,原審判決漏未考量上情,顯有違法不當。
㈡被告原擬販賣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其數量雖多,但此係取決於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之證人劉泓劭所提出之假性需求,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重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查,原判決對被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販賣及查扣毒品之數量非低,及此次販賣對象為配合員警辦案之證人劉泓劭,於交易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以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22行至第11頁第4行)。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含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之法定框架,且所為量刑係裁量低度刑,顯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其販毒動機、數量、未遂、犯後態度及查獲經過等,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經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可取。
二、審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處斷刑為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遞減輕其刑後,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第1次減輕其刑〈最多減至二分之一〉,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第2次再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最高處斷刑為19年10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衡諸本件處斷刑之量刑區間(1年10月以上19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已屬極低之宣告刑。是原判決所為量刑,顯無被告上訴所指:其經遞減輕其刑後,量刑仍屬過重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