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林佳諠
- 被告
- 張瑜庭
柯羽芳
李茹寧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侵占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人提出之刑事第三審上訴暨補充理由書一、二、三狀均並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等被訴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上訴人對本院就侵占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