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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妤靖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8、30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妤靖(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法院以另案被告周柏匡對於被告之不利陳述無補強證據,無從憑另案被告周柏匡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證據是否適於作為補強證據,即「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則原審法院認定「證人馮權、林建豪之證言及林妤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葉子圖案)WEED ARE THE WORLD」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林妤靖扣案手機內,其與另案被告周柏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林妤靖及周柏匡供稱曾施用大麻等情,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似有誤會。

㈡何況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柏匡是男女朋友,原審法院亦認定「林妤靖供稱曾施用大麻等情」,再參照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另案被告周柏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另案被告周柏匡於某日16時50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問THC說沒有」,被告回應「恩恩 他是開車嗎」及證人馮權、林建豪之證言及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葉子圖案)WEED ARE THEWORLD」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中「薩」回應「沒有THC嘛」......被告表示「全譜THC<0.3ppm 合格範圍內」等,綜合判斷被告本身曾施用毒品,且上開截圖內容,顯然被告對「THC」應該有所瞭解,被告既對THC有所瞭解,又有前往超商寄貨之行為。原審法院以欠缺補強證據,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審無罪之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周柏匡於準備程序中雖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供稱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語,但此對被告之不利陳述,應有補強證據;而證人馮權、林建豪之證言及被告之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葉子圖案)WEED ARE THE WORLD」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扣案手機之其與另案被告周柏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以作為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柏匡雖均供稱曾有施用大麻一節,然施用大麻與意圖營利而販賣大麻係屬二事,無從憑此臆測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柏匡有共同販賣大麻之犯行,因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另案被告周柏匡對被告之指述,僅係其個人之陳述,其他檢察官提出而存於卷內之證據,仍無從補強另案被告周柏匡上開供述,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相關共犯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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