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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熊柏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抗告人覺得過重,提起抗告,請重新賜予最適當之刑期,以利抗告人早日出監,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刑期(拘役10日、50日)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拘役60)以下,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有異,行為時間間隔1年餘,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等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屬寬待受刑人之刑期,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亦無何違背罪責相當及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3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6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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