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葉明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明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曾扣押如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附表五本案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編號2至9所示帳戶,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等帳戶內之金額並未經諭知沒收,而該等帳戶形式上雖屬法人所有,然各法人代表於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均供述帳戶僅供聲請人操作使用,性質上屬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實為聲請人於涉案期間營運匯兌所使用之流通資金,爰請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以上述查扣帳戶內款項(新台幣計1342萬3338元,美金計7177.35元)抵繳聲請人受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6萬4120元沒收之金額,所餘款項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號判處聲請人罪刑及宣告沒收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6月及沒收,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