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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鏗普周淡怡黃齡玉陳盈睿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羿喬
選任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黃羿喬(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IG上贈送水晶抽獎活動詐騙,始將自己本案凱基帳戶、彰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提供給佯稱水晶抽獎活動之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在本案當時躁鬱症情形嚴重,難認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對於自己行為有意識到不正當、或有容認之意,僅有疏失或不夠警覺,應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之主觀故意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㈠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曾○瑞、何○龍、鄭○欣、何○晴、劉○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被告所交付凱基、彰銀、國泰、郵局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系統表、告訴人曾○瑞、何○龍、鄭○欣、何○晴、劉○男之報案資料及其等轉帳、匯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認定被告確實有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56分時許,將本案凱基、彰銀、國泰、郵局及台新等5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greathairdaysbydonna」,並以LINE將密碼傳送予「greathairdaysbydonna」,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㈡至被告雖以其係遭中獎需寄送金融卡詐騙,始交付本案5張提款卡等語置辯。惟原審認定如他人欲匯入款項,僅需提供帳號,不需寄送提款卡,更無須寄送高達5張不同帳戶之提款卡,因而認定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是被告所辯上情無從作為有利於本案之認定,因而認定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經核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雖一再以其係受中獎通知的詐騙,對方稱要將帳戶提款卡寄給他們以供匯入獎金,才配合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語置辯,並主張其因躁鬱症而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情形。

㈠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以下均以現行法之條號稱之)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金融實務中,不法分子利用收集他人帳戶之方式,使帳戶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之連結性因而阻斷,致偵查機關難以利用金融監理之方式追蹤不法金流之實際流向,因而對構成上開洗錢手法之源頭,即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之行為進行防堵,是該法即將原先依附於洗錢行為之「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前置化,而獨立針對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進行處罰,縱使行為人並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法目的而交付帳戶,只要行為人在不符金融交易常規、欠缺合理事由之情形下,將帳戶使用權限讓渡予不具親誼關係之他人,即屬該條所欲規範、限制之範疇。再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內容,亦可見該規定僅以「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其客觀要件,再以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不罰之除外事由,是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該條所定犯罪時,僅需行為人同時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讓渡予他人,即該當於本條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行為人則需具體主張其提供帳戶之目的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係基於一定之親誼、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方得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質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既不以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存在為成罪要件,則行為人縱因受他人之話術所誘,而對該人欲遂行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欠缺認知,惟仍在不具合理事由或不合乎交易常規之情境下將3個以上帳戶交予他人,縱使其交付帳戶之動機並非在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對本罪而言,亦僅屬不影響主觀故意存否之動機錯誤,而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反之,如行為人因受他人之話術所誘騙,而對於讓渡帳戶使用權之事實欠缺認知(如因誤信釣魚網站,不慎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使帳戶遭盜用),或誤認交付帳戶之對象係屬具親誼關係之人(如詐欺集團冒充為行為人之親友向其借用帳戶),或信賴他人形構之合理交易外觀(如詐欺集團成員建立完整之合法交易外觀,使社會上通常之人難以辨識為虛偽,致行為人誤信其係本於真實之銀行或金融機構交易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方屬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之「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情形,而可以阻卻本罪之成立。

㈡於現代網路抽獎之常情以言,抽獎機關於得獎者中獎後,通常僅需得獎者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以供核對得獎者之身分及寄送獎品,如中獎物品為彩金而須匯款者,通常亦僅需提供存摺封面或帳號資料等資訊,而斷無要求得獎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密碼等足以實際支配、使用得獎者金融帳戶資料之理,被告對上開交易常情亦有合理之認知,當可清楚知悉其交付帳戶之緣由,已與通常網路抽獎情形明顯相異,而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明顯不符。再者,在一般金融交易實務上,如他人欲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原則上僅需提供銀行名稱(或銀行代碼)、分行名稱(如有需要)、帳戶號碼及戶名等基本收款資訊即可,匯款人即可透過臨櫃、ATM、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完成匯款程序。收款人通常無須事先開通所謂的「第三方認證」才能接受匯款,也無須登入網路銀行或進行任何額外驗證程序。所謂第三方認證、OTP簡訊驗證碼、行動銀行裝置綁定、生物辨識認證等機制,其主要功能係用於確認帳戶持有人身分及保障帳戶安全,通常係在帳戶所有人自行登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綁定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特定金融服務時使用,並非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必要條件。對方僅係單純欲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理論上只需取得其帳戶資料即可,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卡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簡訊驗證碼(OTP)、自然人憑證密碼、金融卡密碼或其他足以控制帳戶之敏感資訊,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為一般智識程度且略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知。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從事托育人員,應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其與「greathairdaysbydonna」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65至391頁)可知,被告係因對方稱其抽中水晶,又說其中獎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因為其銀行帳戶並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用匯款方式會遭銀行方擋住匯款,所以需提供提款卡,但是一張提款卡只能匯2萬元,所以需提供5張提款卡等語,始寄出5張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除違背上開本院所說明之一般中獎領款及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外,被告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或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也全未見對方有向被告提及其身分資料或聯絡地址、電話等客觀上足使他人信賴為合法交易之形式上外觀供被告檢視,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足使其合法信賴對方係為合理交易之形式上外觀存在,益證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應可認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即使因受誤信他人之話術,而寄交上開5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被告於交付上開5帳戶資料時,既已知悉其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他人之舉,將會使不相識之他人因而取得上開5帳戶之管領、支配權,且亦知悉對方向其索要帳戶資料之緣由顯與一般合理交易之常情不符,則被告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資料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均已有完足之認知,其主觀上對本罪之構成要件與違法性要素,均無因他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至被告縱因誤信他人之話術而交付帳戶資料,亦僅為單純之動機錯誤,當不得阻卻本罪之故意或違法性之成立,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陳,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因躁鬱症而至醫院治療,因此無法為正確判斷行為是否違法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393頁)。然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將被告送請被告平日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表示:「綜合以上受鑑定人之個人史、疾病史、犯案過程、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受鑑定人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心理衡鑑之結果,本院評估受鑑定人雖罹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此種精神障礙,但於本案犯案過程當下相對穩定,其多數時期表現之症狀,依據患者所述以及病歷內容記載,於情绪與精神狀態方面,病歷與診斷證明雖記載其曾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然而受鑑定人並且可以自述過往有躁期與鬱期發作經驗,多數時候情緒大多平穩,性格較內向,觀察受鑑定人於本次評估當下情緒平穩,未見明顯思考混亂、現實感扭曲或急性精神症狀。行為觀察與晤談中,受鑑定人並且能理解提問内容、配合指令並敘述事件經過,表達切題通暢,顯示其於評估當下之現實檢驗能力,與基本判斷能力尚有一定之正常功能。本院推估受鑑定人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鑑定人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輕之狀況。....就本次鑑定案件,受鑑定人對於本次所涉入詐欺案件之行為描述 ,受鑑定人已自覺該事件歷程與躁期症狀無關,過程中雖有感到「奇怪」之處,卻未有多元驗證、風險評估或適當尋求外界協助以因應,然此並不影響其有充分選擇不作為本案行為之餘地;綜合評估而言,受鑑定人並無明顯認知障礙,且無精神病症狀,影響其於本案犯罪行為當下,出現足以影響其行為時辨識或判斷能力之可能。此外受鑑定人於接受心理衡鑑之結果亦顯示,受鑑定人仍保有基本判斷能力及社會適應能力,且可回應事件細節,認知功能表現並無困難,雖在自述情緒症狀時可能有過度眨抑自身狀態,但與醫師、臨床心理師施測心理衡鑑以及社工所會談結果均一致,並無具有典型認知功能或智能缺損問題;受鑑定人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亦無證據顯示有受到精神疾病相關影響」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5月4日院精字第1150006936號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5至13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其所述之「雙極性情感疾患」此種精神障礙,惟並無因此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縱被告於115年4月22日鑑定後有輕度障礙等級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82頁),亦無從動搖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是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被告辯護人又以:本案鑑定人於鑑定時對被告之態度不佳,顯有偏頗之虞,請求傳喚被告之母親到庭作證,並重新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作精神鑑定等語。經查,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本件鑑定,係依被告之聲請,並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經司法院認證從事司法精神鑑定之機關,鑑定人亦依法具結(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3款,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之鑑定方法,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名共計2位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受鑑定人操作心理衡鑑,心理衡鑑工具為「知能篩檢測驗(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 CASI C_2.0)」、簡短式智能評估(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最後並由該院社工師與被告之母親就家庭狀況以及動力關係之評估,最後綜合上開團隊會談、心理衡鑑以及與被告之母親就家庭狀況以及動力關係之評估作為鑑定結果,並非單一人士之好惡即可決定鑑定結論。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鑑定之醫師對被告態度不佳,欲舉被告之母親為證而請求重新鑑定云云,除因上開鑑定機關係經檢察官及被告雙方均同意,且為被告長期就診之醫療院所,實為適合鑑定之醫療機構外,上開對被告態度不佳之理由尚難作為否定鑑定結果之原因,且被告之母親與被告有相當之親誼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亦難遽可全數採信,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為本院所採,而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被告犯本件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合法適當。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本院認原判決所為論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喬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喬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羿喬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上開其餘帳戶合稱本案5個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greathairdays
    bydonn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
    碼傳送予「greathairdaysbydonna」,容任「greathairday
    sbydonna」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5個
    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曾○瑞、何○龍、鄭○欣、何○晴、劉○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羿喬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
    在「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5個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greathairdaysbydonna」,並以LINE將密
    碼傳送予「greathairdaysbydonna」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
    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因遭詐騙,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話
    術,始將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難認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有意識到自己行為不正當,且被
    告縱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是否
    符合構成要件,並無必然關聯,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東
      泓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greathairdaysbydonna」,並以LINE將密碼傳送予「gr
      eathairdaysbydonna」,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瑞、何○龍、鄭
      ○欣、何○晴、劉○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凱基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79頁)、本案彰
      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83頁、第87
      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
      —75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53—57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59—6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1張(偵卷第109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1
      張(偵卷第111頁)、告訴人曾○瑞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39頁)、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49頁)、⑶Instagram暱稱
      「adrionna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147頁)、⑷LIN
      E暱稱「楊子晴」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155頁)、告
      訴人何○龍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7—201頁)、⑵臉書暱稱「行李達
      xlm館行李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頁)、⑶LINE暱
      稱「楊子晴」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205頁)、告訴
      人鄭○欣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227—237頁)、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轉帳交
      易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315頁)、⑶Instagram暱稱「fety
      kowomack26p」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9—245頁)、⑷LIN
      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5
      —247頁)、⑸LINE暱稱「張亮」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247頁、第313頁)、⑹LINE暱稱「陳嘉明」首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1頁)、告訴人何○晴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
      335頁)、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
      43—345頁)、⑶Instagram帳號「crxzy_shxutouts」首頁
      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7頁)、⑷「錦鯉送好禮」網站
      網頁截圖(偵卷第339頁)、⑸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
      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9頁)、⑹LINE暱稱「楊宛
      臻」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1—343頁)、告訴人
      劉○男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0頁、第253—2
      55頁、第265—27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277—285頁)、⑶LINE暱稱「陳江河」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257—259頁)、⑷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1—263頁)、被告提出與Instagram
      暱稱「greathairdaysbydonna」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113—115頁,同卷第367—391頁,同卷第399—411頁)在卷
      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25日在IG看到1篇水晶
      抽獎的文章,我在文章底下留言,隨後收到IG暱稱「grea
      thairdaysbydonna」傳送1則訊息稱我抽中水晶,接著對
      方給我1組號碼及1個網站「名稱:福袋抽獎赢好禮,網址
      :https://tw.upward-club.com/sl/MQ==」給我,請我點
      入連結並輸入隨機禮品碼進行抽獎,我依指示進行抽獎,
      對方說我抽中9萬9999元,一開始對方稱會以匯款方式給
      我獎金,但因為對方幫我以帳戶前3碼查詢後,稱我的帳
      戶用匯款方式會遭銀行方擋住匯款,因此請我用寄送金融
      卡的方式給他,會將獎金分別匯款至我提供的5張金融卡
      帳戶內,之後會再將金融卡返還給我,因此我就相對方並
      依指示寄送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復於偵查
      中供稱:因為有水晶抽獎,有給我1個網站說我中獎,之
      後對方跟我說因為我的銀行沒有開通第三方認證,所以跟
      我說1張提款卡2萬,會分別匯到我的戶頭,對方請我寄出
      卡片,我只有提供5張金融卡跟密碼,密碼我是用LINE告
      訴對方等語(見偵卷第360頁)。
  2、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只須提供自己帳戶之
      帳號即可,毋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者,以帳戶收
      受他人匯款,並無金額上限,故只須提供單一帳戶即可。
      以上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無不知之理。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5個
      帳戶予「greathairdaysbydonna」,主要用意在使「grea
      thairdaysbydonna」得匯入被告中獎之獎金9萬9999元。
      惟在正常之情況下,被告只須提供「單一帳戶」之「帳號
      」即可,毋庸提供高達5個帳戶,更毋庸提供該5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基於收受中獎獎金之出發點,提供
      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greathairdaysbydonna
      」,顯然違背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甚為明確。就此
      疑慮,被告經本院質問後,僅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
      沒有思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無法提出其他具
      體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足堪認定。被
      告置洗錢防制法之明確規定於不顧,猶仍執意狡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舉,殊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提供高達5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殊不
      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5人,受騙之總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79萬3104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精神狀況(見偵卷第3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本院卷
      第5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2、依卷附本案5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5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
      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
      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瑞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 9萬7485元 (未遭提領) 本案凱基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 9萬7475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何○龍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9元 (未遭提領) 本案凱基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鄭○欣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許 2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何○晴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劉○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56分許 4萬8199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 4萬9996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 4萬9996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000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8日凌晨12時2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假中獎 113年11月28日凌晨12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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