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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元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元柏(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05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聲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嗣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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