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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承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王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僅對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本院卷100、10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部分,本院亦僅就該部分為審理。

二、刑之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另其於案發時由警方進行搜索查扣現金新台幣(下同 )6萬2500元,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表示以扣案款項繳交犯罪所等情(本院卷第100頁),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以由被告自動提出犯罪所得向偵查或審判機關繳交為常,惟如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被告自動表示以該扣案犯罪所得抵繳時,亦可達到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可認定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否則如尚需被告重新先自動繳交,再諭知沒收此部分(扣案部分不得再重覆諭知),無異增加困擾,故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自陳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原審卷第97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雖供稱只有前述手機用於跟詐騙集團聯繫,不是供犯罪所用等語(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5頁),而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惟查,該手機相簿中存有指定地點、鉅額現金、利維靖之身分證等照片(偵查卷第331至341頁),其拍攝時間為與本案接近之113年12月3、4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是依照利維靖指示前往收款等語(偵查卷第37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該手機登錄APPLE ID只有一個,手機相簿會共享等情(本院卷第105頁),綜上,足見此手機亦為被告犯罪所用,前揭2支手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3編號19所示之扣案手機,經被告否認有用於本案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扣案之現金中,共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該扣案現金亦為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已見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5萬2,5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如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明言認應於另案處理,本案自不宣告沒收。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雖非無據,惟原判決疏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未就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宣告沒收,均有違誤,被告及公訴人亦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二部分分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貪圖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又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係收水車手,相較於一般取款車手顯然較為核心、上層,且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為140萬元,受害甚鉅;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㈢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依法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IP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99頁 2 現金新臺幣1萬元(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偵卷第149頁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armed porces 306手槍1支(含彈匣)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2 子彈8顆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3 armed porces 306手槍1支(含彈匣)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4 子彈10顆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5 K盤1個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6 愷他命1罐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 毒品咖啡包(發字)5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8 毒品咖啡包(牛B)3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9 安非他命1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0 安非他命1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1 安非他命1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2 安非他命1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3 安非他命1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4 吸食器1組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5 K盤2個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6 愷他命1罐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7 愷他命香菸1支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8 現金5萬2,500元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9 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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