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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玉聰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惠琪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7號、第5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12、13、14、17、22、2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惠琪所犯如附表編號8、12、13、14、17、22、23所示之罪,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謝惠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惠琪(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已撤回上訴,即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有其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就原審量刑(含定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貳、關於法律適用及刑之加減部分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捷克」使用,復依「捷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交易所帳戶後,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與「捷克」共同詐欺除附表編號8、12、13、14、17、22、23以外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僅係受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所示編號3、4、6、11、20、21、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全部或部分和、調解條件,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可佐(原審卷第451至455頁),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除附表編號8、12、13、14、17、22、23以外所示之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除附表編號8、12、13、14、17、22、23以外「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或失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欲再與未於原審調解之當事人再次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及安排調後,被告仍未能與除附表編號3、4、6、11、20、21、2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而其與附表編號3、4、6、11、20、21、2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部分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故關於此部分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與附表編號8、12、13、14、17、22、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或部分款項予各該告訴人,有調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223、77、228-1、251、267-269頁),此部分量刑基已與原審有所不同,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與附表編號8、12、13、14、17、22、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爰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再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總金額亦不少,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只就刑的部分) 1 湯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郭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洪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陳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謝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2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邱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胡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4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王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惠琪所犯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丁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樊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6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廖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7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廖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惠琪所犯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惠琪所犯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惠琪所犯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陳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惠琪所犯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李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4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0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2 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5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惠琪所犯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惠琪所犯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胡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謝惠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