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子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杜子修(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分期償還告訴人蕭雅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2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㈡至於,被告雖主張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但本院於114年4月17日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後,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49頁),本院衡酌上情,因認無進行移付調解程序之必要。因此,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