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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上訴人
即被告
杜子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杜子修(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分期償還告訴人蕭雅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2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㈡至於,被告雖主張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但本院於114年4月17日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後,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49頁),本院衡酌上情,因認無進行移付調解程序之必要。因此,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