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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石馨文陳宏瑋陳茂榮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志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志浩(下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6頁、第1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顏玉玲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或和解等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提供向不知情之何虹萱借用之金融帳戶及指示不知情之何虹萱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第一期屆期後仍未履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經整體評價,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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