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肇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肇坤(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8至8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且可證明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間,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係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亦即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所犯,與累犯要件有間,檢察官上開請求,尚有誤會。
㈡刑法第59條被告雖主張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相予衡量,應尚有顯可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本案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而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佐以被告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即因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未能珍惜假釋保護管束之機會,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持有本案純質淨重1.81公克之塊狀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5.31公克之粉末狀海洛因,以被告持有之數量,及其於警、偵訊時均自稱扣案之毒品均係其所有,也未給其他人施用等語(警卷第6頁,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200頁),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盧德皦、林炳榮,欲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等一同購買,尚未分配前即遭查獲等語。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屢陳查扣之海洛因均係其所有,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據證人林炳榮所述『我未經吳肇坤同意,就自己拿放在他桌上的海洛因捲煙吸食」有何意見?」時,被告陳稱:我不知道,是他自己用的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200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陳述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