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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宏瑋蔡霈蓁陳育良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肇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9日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查被告吳肇坤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簡上卷頁80、121 ),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通盤審酌「被告有許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於本案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並無漏未適用之情,關於科刑部分,亦已通盤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至於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免除其刑為不當,並為證明家境清寒,且惟僅其1 人可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乃於本案上訴程序提出戶口名簿、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簡上卷頁15至21),然被告此部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為何?)高工肄業。無業照顧母親中,母親有阿茲海默症,另外還要幫忙照顧一個孫女。」等語在卷(原審卷頁66),原審判決亦已斟酌以:「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上,自無許再由本院重複評價而認原審所為不予免刑之量刑結論為不當,是原審判決之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須予撤銷而免除其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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