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傑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孫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並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前曾裁定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屬密接而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且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之罪,業於第二審審判時自白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給付分期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其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亦供認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就如附表編號4坦承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兼予衡酌受刑人分別共同洗錢或詐欺之財物數額、各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見本院卷第14至15、21至22、45、53至54、65至66頁)等情,認為所定之應執行刑仍不宜過度輕縱,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孫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孫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共同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共同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共同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2次) 有期徒刑1年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12/04/25 112/05/03、 112/05/15 112/04/24-112/05/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0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4/03/27 114/03/27 114/06/03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7/10 114/07/10 114/09/26 (撤回上訴)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84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84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08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新臺幣8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間至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判決日期 114/07/16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2/30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19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