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
- 上訴人
- 孫傑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孫傑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金孝庸(業經另案判刑),及暱稱 「愛莉絲」、「陳老師」、「B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屏生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金孝庸、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士公司)之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上訴人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暨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認證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從事泰達幣買賣,因金孝庸購買泰達幣,其始收受金孝庸匯入新臺幣(下同)210萬5,000元,其未參與詐欺,也不知道金孝庸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依據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詳細供述自身如何參與詐欺集團及分擔詐欺犯行等情,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認證畫面擷圖等證據,互為勾稽,對於如何認上訴人以芝士公司名義申設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以及上訴人與「愛莉絲」、「陳老師」、「B哥」等人何以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已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其有無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其有加重詐欺犯行,違反經驗及論理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但仍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量刑未審酌其坦承普通詐欺犯行,且其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已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意,雖非以構成要件之事實全部為必要,仍以主要部分之承認,始足當之。稽諸本件第一審筆錄,上訴人於第一審始終否認檢察官所起訴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與上開規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 究明其有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法上擴大利得沒收制度,為利得沒收機制之一環,其目的在於更進一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貫徹「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利得沒收本旨,而刑法雖無擴大利得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惟我國毒品及洗錢防制體系,分別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特別規定擴大利得沒收條款。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參考歐盟、德國及奧地利等立法例,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該次修正後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該條項限定行為人須「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罪,其所得支配之源自本案犯行(即聯結犯行)以外之其他犯罪(即來源犯行)的財產標的,始得為擴大利得沒收宣告之標的,不免有無法達成進一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目的之疑慮。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將原第18條改列第25條,本次修正後第25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參考德國依歐盟沒收指令之修法經驗,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犯洗錢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至於該制度最為關鍵之證明門檻部分,該條項所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非以行為人特定具體之犯行為對象,故其證明程度不可能採取對其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已揭示證明門檻應參照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所採取蓋然性權衡標準,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遭詐欺而將146萬1,696元匯入金孝庸所申設之帳戶(下稱A帳戶),與該帳戶之其他款項混同,隨後A帳戶中之款項210萬5,000元匯至上訴人以芝士公司負責人地位支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他款項混同,雖上訴人提領現金75萬元交付「B哥」,然帳戶內仍有餘款162萬5,983元,其中之146萬1,696元遭圈存等情,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46萬1,696元,雖有上開層層轉匯情事,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既係上訴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不法行為使用,因認該帳戶中之所有款項均屬違法行為所得,該帳戶內所剩餘款162萬5,983元,可認定係上訴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其所得支配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因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追徵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是原判決除就上訴人本案犯行之財產標的146萬1,696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外,並就本件個案之具體情況,即上訴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等因素,綜合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支配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餘款162萬5,983元,經扣除告訴人遭詐金額之剩餘款項,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詐欺集團違法行為,因而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68號判決)所諭知沒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9,000元部分,並非上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所剩餘款162萬5,983元之部分款項,自無重複沒收可言。又該帳戶上開剩餘款項既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沒收要件,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原審未適用上開過苛調節條款,而對上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所剩餘款宣告沒收,核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為違法,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