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孫傑人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孫傑人與金孝庸(LINE暱稱「孝一言不發」,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罪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愛莉絲」、「陳老師」、「B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由孫傑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依陳紀翔(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審理中)指示設立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士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的帳戶;且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屏生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1696元至金孝庸以三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祥公司)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即由金孝庸夥同「愛莉絲」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透過LINE暱稱「孝一言不發」聯繫孫傑人以假意購買泰達幣名義,自A帳戶中將210萬5000元轉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逾李屏生受騙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之內);再由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逕自將6萬7568.10977顆泰達幣轉入金孝庸、「愛莉絲」2人指定的不詳帳號電子錢包,及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其中75萬元(帳戶內尚有餘款162萬5983元),前往某停車場交付「B哥」,以此方式取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傑人(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他案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方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式下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而爭執被告此部分陳述的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8月23日10時54分開始詢問被告,製作筆錄後,於同日12時01分因「受詢問人用餐,筆錄暫停」,同日12時48分「用餐結束筆錄繼續」,且被告供述「(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或誘導取供?)實在。沒有」等語後,於112年8月23日16時24分製作筆錄完畢,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是我自己在牢房沒有睡好,不是疲勞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上開詢問程序並無違法不當。則被告既係經員警依法拘提後,進而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並無不法,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自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透過幣富多支付平臺(bitfuto-coin.com,下同)從事泰達幣買賣,金孝庸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才收受金孝庸匯入的210萬5000元,我沒有參與詐欺,也不知道金孝庸匯入的是詐欺贓款等語。
㈡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⑴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由金孝庸夥同「愛莉絲」透過LINE暱稱「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以購買泰達幣名義自A帳戶轉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210萬5000元,又如何將6萬7568.10977顆泰達幣轉予金孝庸、「愛莉絲」共同指定的電子錢包,及如何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其中75萬元交付給「B哥」,而該筆金錢中之146萬1696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屏生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46萬1696元至A帳戶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屏生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金孝庸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復有A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芝士公司基本資料、三祥公司帳戶個資檢視、112年5月25日12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53至55頁、59至75頁、79頁、117頁、123頁、第14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為什麼會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呢?此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另案警詢中供稱「陳紀翔先前有跟我說如果被警方帶去問話的時候,要堅持強調自己是虛擬貨幣幣商」、「(問:你如何加入該集團?由何人找你加入?)我是陳紀翔來找我去登記芝士公司,用來幫助集團買空賣空所用,由我當負責人,集團成員提供虛擬錢包給我之後,並提供幣富多支付網頁叫我做帳,有人匯款進來之後,自然會有幣商來找我交易,我就將匯入芝士公司的錢提領出來與幣商交易」、「(問:幣富多支付網頁是否為你所設立?實際情形為何?)不是我設立的,該網頁是集團成員拿手機給我的時候,一起提供給我的,那時候客戶資料都已經在網頁裡面」、「(問:你於該集團内擔任角色為何?)我提供我名下芝士公司給集團做洗錢轉帳使用」等語;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芝士公司為何會登記在你名下?)陳紀翔找我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但實際上沒有這個買賣,是陳紀翔找我當人頭開公司的,他沒有說實際要做什麼,只說做虚擬貨幣買賣」、「(問:你有無接觸過虛擬貨幣?)沒有,我不知道公司實際做什麼,我的了解是買賣的差價而已」等語,可知被告已詳細供述自己如何參與詐欺集團及如何分擔詐欺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是具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的人,應不致虛構事實而故為不利自己的陳述;且依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06至107、112至114頁),顯示「孝一言不發」出資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的過程中,「孝一言不發」雖提出購買200萬元價值的泰達幣,卻始終未議及泰達幣的售價或數量,而認證資料上「職業」、「年收入」、「資金用途」均空白的金孝庸,又忽然成為科技公司代表人,且使用非金孝庸個人名義帳戶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匯款金額210萬5000元,也與其購買泰達幣200萬元的數額不符,這個事證顯示被告與「孝一言不發」間的泰達幣交易情節,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可信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另案警詢中供稱「實際上沒有這個買賣」一節,並非虛言;又佐以金孝庸的身份認證頁面,有對應金孝庸的「上層:#14-發哥總代」,且該上層畫面更係被告提供其認證情境,有被告所提供認證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從此資料亦可知被告與金孝庸間,早存有第三人聯繫雙方間之信賴,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係意在收受詐欺款項,足認被告以芝士公司名義申設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確實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告訴人李屏生財物、及洗錢之用。
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也應共同負責。被告於上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芝士公司名義申設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確實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告訴人李屏生財物、及洗錢之用,詳如前述,他與上開買家「孝一言不發」間實質上並未進行交易,而他們形式上完成交易的目的,是為了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顯然被告與金孝庸、「愛莉絲」、「陳老師」、「B哥」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有共同實行犯罪的犯意聯絡,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李屏生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與金孝庸、「愛莉絲」、「陳老師」、「B哥」等人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金孝庸、「愛莉絲」、「陳老師」、「B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無從割裂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此部分科刑事由,附此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認被告所為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認事有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的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暨有關沒收部分諭知亦有不當,理由詳後述。被告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採信的理由,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壯年體健,卻為本案犯行,且依指示設立芝士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申設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洗錢工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李屏生受有大額金錢損害,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本院認定係直接故意,情節較為嚴重)。㈡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但仍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屏生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可知新法仍貫徹沒收制度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精神。
㈡本案告訴人李屏生受到詐欺而匯款金額146萬1696元,是先匯入A帳戶,與A帳戶之其他款項混同,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第55頁),隨後A帳戶當中又匯款210萬5000元至被告以芝士公司負責人地位支配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並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其他款項混同,雖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提領現金75萬元交付「B哥」,然帳戶內仍有餘款162萬5983元,其中之146萬1696元遭圈存等情,亦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131頁),可知告訴人李屏生受詐取之款項146萬1696元,雖有上開層層轉匯及提領情事,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既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不法行為使用,堪認該帳戶中之所有款項均屬違法行為所得,則該帳戶內所剩餘款162萬5983元,可認定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追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選任辯護人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僅7萬7957元,應僅就該範圍內宣告沒收,請撤銷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云云,依前所述,則屬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關沒收部分僅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46萬1696元或等值之泰達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不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告已提領之75萬元部分,因已交付「B哥」,非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已無處分權,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