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凱歆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盈慧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逸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頂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育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宛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均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由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案件,於115年3月17日裁定其4人均應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即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1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15年3月17日中院漢刑聖110金重訴1580字第1159006043號函(見原審卷六第179至181、183至184頁)在卷可憑。
三、茲因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程序上於11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併就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是否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部分予以訊問,而給予到庭檢察官、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為本案業經到庭檢察官建請對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蔡逸閎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雖被告陳凱歆、陳柏源、張育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時,各以工作、國內有小孩、家人或先前均已遵期到庭等為由,主張並無逃亡之虞,而表示希望不要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然本院衡以參酌現有卷證所示,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共同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及被告張育禎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被告張育禎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前開罪名業已確定)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業由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5年6月、6年2月、5年10月、2年10月(見本院卷一第157至281頁之原審判決),俱屬非輕之刑期,足認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均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出境、脫免刑責之動機,實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參酌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所涉前開各該罪嫌之罪質、犯罪情節與訴訟進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等情,而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綜合之判斷,認為非對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均仍具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從而,被告陳凱歆、陳柏源、張育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前開訊問時,各執詞希勿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俱非有理由,均難以憑採。
四、基上所述,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前開各該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均應自115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