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0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潘賢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賢源(下稱抗告人)前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書中表明因後面還有另案在審理,暫不定應執行刑,待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卻仍依檢察官聲請而定應執行刑,為此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要旨)。
三、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間隔非遠,行為態樣及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抗告人雖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填具陳述意見表,向原裁定法院表示其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意見,陳述如下:先不定,因為後面還有案件在審理中,等案件結束再定」。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不以經抗告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至於抗告意旨所陳還在審理中之案件(下稱另案),既未據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併予審理,倘另案依法可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可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原裁定理由就抗告人上開意見亦已詳細說明:「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要屬受刑人是否得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故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又日後受刑人所犯其餘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認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者,受刑人仍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管轄之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再一併定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