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06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劉竹慧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英傑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嗣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節本、歷審裁判清單可稽。是以,關於宣告被告張英傑等人有罪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原審,且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即聲請人劉竹慧(下稱抗告人)提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時所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乃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準此,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4條之規定,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返還扣押物(不法所得312萬元)。抗告人因不諳司法管轄之精密分工,誤向原審遞狀,為本案發還扣押物之實質權利確鑿,且攸關抗告人重大權益與生計。原裁定既認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避免司法程序空轉,請依職權將本案之原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全案卷宗,一併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等語。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及沒收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沒收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及沒收,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為實體上科刑及沒收判決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見原審卷第5至6頁),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5年1月19日中檢介正115執聲他27、149字第1159008217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亦即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系爭處分為其聲明異議之客體,而向原審法院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英傑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節本、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88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抗告人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諭知罪刑及沒收之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原審法院將其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審理,其移轉管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就檢察官拒絕其上開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請求倘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